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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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江商务大厦(江津区政务大厅)A2栋5楼。
第三人:胡某。
申请人对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15日收到,于2026年4月21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3月2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某于2025年10月9日12时50分左右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胡某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胡某出生于1971年4月23日,于2024年10月入职申请人处时已年满53周岁,远超国家法定的女性工人50周岁的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关系,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被申请人虽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为依据认定工伤,但该文件适用的前提是“未办理退休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且其适用对象应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而本案中,第三人胡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其工作安排,时间支配等均与正式职工存在显著差异,故不应适用该文件认定工伤。
二、第三人胡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地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下班途中”,不满足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首先,从时间上看,第三人胡某自述其于2025年10月9日12时30分左右发生事故,但其结束工作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且其未按通常的,合理的路线返回其住所地(XX镇XXX组XX号)。其次,从路线来看,事故地点位于“重庆市XXX派出所辖区道路XX路段”,该路段并非其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必经或合理选择路线。第三人偏离合理路线前往该地的目的不明,极有可能系处理私人事务。因此,该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其在合理下班途中受伤。第三人仅单方主张员工身份,却未能提供任何体现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证据(如含有严格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详细的考勤处罚记录、绩效考核文件等)。同时,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及路线,第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合理下班途中受伤。申请人已提供事故道路环境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偏离合理路线的事实。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恳请贵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胡某于2025年12月19日提交的胡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0日受理。本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于2026年2月27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及胡某,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受理胡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胡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包装工作。2025年10月9日12时50分左右,胡某在下班回家途中途经重庆市XXX派出所辖区道路XX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XX医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远端软组织损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XXXXXXXXXXXXXXXX号认定为:当事人胡某无责任。
本机关认为: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第三人在2025年10月9日12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证人罗某某证实第三人早班后于当日12时左右离开单位,因此其事故发生时间合理。二是根据第三人下班导航路线图显示,第三人事故发生地点也在路线当中,因此其下班路线合理。综上,胡某于2025年10月9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述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胡某受到案涉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系具有用工资格的独立法人。2024年9月,经申请人招用,胡某到申请人处从事食品包装工作。
2025年10月9日12时5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二轮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重庆市XXX派出所辖区道路路段(生产变道禁止机动车通行)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白沙大队第50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胡某无责任。此次事故中,经重庆市江津区XX医院诊断:胡某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远端软组织损伤。
2025年12月22日,胡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受理。202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向提交《工伤认定答复意见》并提出胡某属于超龄人员,与之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胡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不合理等理由。2026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认定书,于2026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10月9日,胡某发生案涉事故时当日工作时间为凌晨4点至12点,胡某12点下班后在食用了公司提供的工作餐后才离开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答辩状、胡某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询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限期举证通书及EMS邮寄回执、认定决定书及EMS邮寄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以上规定可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并未排除在工伤认定程序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的规定并未违反前述规定。就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只作了下限的禁止性规定,劳动者只要具备从事相关工作相对应的劳动行为能力,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具有劳动者资格。第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作为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前述规定,“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但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以及现有证据,第三人胡某在10月9日12时下班返回自己家中,申请人处位于江津区XX工业园区,胡某住所位于江津区XX镇,事故发生点位于江津区XX派出所辖区道路XX路段,位于胡某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内;案涉事故发生于12时50分许,该地点据申请人处约8公里,申请人12时下班,在申请人处食用午饭后驾驶电动二轮电动自行车至该事故发生地的所使用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线路图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25年12月2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受理,工伤受理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5年12月3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6年2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20日内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工伤认定及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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