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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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6〕119号)
发布日期: 2026-06-11 14:54:31

申请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江商务大厦(江津区政务大厅)A2栋5楼。

申请人对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6〕X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9日收到,于2026年4月15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险不认字(2026)X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认定张某某2025年12月21日的死亡为工伤。

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申请人系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系申请人单位文员兼后勤人员。2025年12月21日23时35分左右,张某某在前往申请人公司加班途中,于公司附近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于2026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26年3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系在前往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二、复议理由。(一)张某某前往公司加班的事实具有客观依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已提交相关证据(包括加班通知,工作安排记录,同事证言等,详见附件),能够证明2025年12月21日晚公司因紧急工作事项要求张某某到岗加班,张某某收到通知后从居住地前往公司的途中发生事故,其行程目的与加班工作直接相关,并非被申请人认定的“当事人推测”。

(二)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某某前往公司加班的行为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延伸范畴(加班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加班途中应视同上下班途中),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无主要责任(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完全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仅以“证据不足以证明”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决定,未对申请人提交的加班相关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未开展充分的调查核实工作,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险

不认字(2026)X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2026年1月3日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机关提交其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经审核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26年1月16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受理后,经核实于2026年3月13日作出了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6]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本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经核实查明:张某某系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文员兼后勤,2025年12月21日23时35分左右,张某某在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附近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张某某系前往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由申请工伤。经查,张某某前往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系当事人推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系在前往公司加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三)本机关认为:张某某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到下午17时,事发当天,张某某晚上23时35分于单位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上下班时间不合理,同时,单位也无法提供张某某加班证明。故,张某某此次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本机关以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6]X号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张某某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机关请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重庆市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文员兼后勤,2025年12月21日23时35分左右,张某某在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附近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张某某系前往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由申请工伤。2026年1月3日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其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6日受理。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张某某前往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系当事人推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系在前往公司加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13日作出了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6]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另查明,张某某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11:30,下午14:00至18:00。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管理者周绍龙系张某某男朋友,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陈某某系张某某女儿,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彭某某系张某某女婿。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微信截图、同事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路线图、关系证明、视频调查、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江津区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于2026年1月3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6日受理,工伤受理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6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6年3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60日的法定期限,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于2025年12月21日23时35分许在公司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行程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活动或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上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当职工系因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而前往工作场所时,该行程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范畴,但申请人对此负有明确的举证责任,需证明职工系 “为了加班” 这一工作目的,且在“合理时间”内出行。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单位附近、其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等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核心分歧在于:张某某当晚外出行程的目的及时间的合理性是否与其所称的“加班”工作安排直接相关。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张某某系“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前往公司。申请人主张张某某系因公司紧急工作安排前往加班,并提交了微信截图、同事证言等证据。但经核实,申请人未能提供明确要求张某某于2025年12月21日晚到岗加班的正式通知(如书面通知、工作群记录、电子邮件等)。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主张因工加班时,理应掌握并承担提供上述基础证据的责任,其举证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其次,事故发生时点与正常工作及可能的加班时间均不具备合理性。查明的事实表明,张某某的常规工作时间为8:30至18:00。事故发生于23时35分,距离正常下班时间已过去近6个小时。申请人未能说明此次加班工作内容的紧急性、时长及计划完成时间。在深夜23时30分许前往单位,既非为了次日的常规工作,也未能提供当晚必须立即返岗的充分、合理的业务依据。该出行时间与工伤认定所要求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明显不符。

最后,申请人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的特殊身份关系,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张某某前去加班的客观证据。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娇系张某某之女,公司实际管理者周某某系张某某男友。在此特殊身份关系背景下,申请人与受伤职工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关联。因此,对于加班事实的认定,不应仅凭申请人单方陈述或关系人提供的证言即予采纳,而应当有更加客观、中立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此类补强证据,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张某某前往公司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系当事人推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系在前往公司加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及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6〕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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