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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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某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江商务大厦(江津区政务大厅)A2栋5楼。
第三人:余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1日收到,于2026年4月8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余某工伤认定决定书(文号:津人社伤险认定〔2026〕XXX号);2.责令被申请人对余某受伤事项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一、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余某作出的工伤认定,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区分新旧伤情因果关系,依法申请复议。
基本事实余某入职前有20余年软件开发从业史,既往确诊腰椎间盘突出旧疾。2025年11月8日,余某在XX机场T2机坪从事装卸作业时腰部扭伤,系急性腰部软组织损伤;其后续持续不适、无法久坐久站,系新伤与原有腰椎间盘突出旧疾叠加所致,并非单纯工伤导致。
二、复议理由
1.工伤认定未区分伤情成因被申请人未对伤情进行因果关系与参与度甄别,将旧疾与新伤混同认定为工伤,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核心要件。
2.旧疾非本次工作直接导致余某腰椎间盘突出为长期职业相关慢性疾病,与本次扭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仅急性扭伤部分可纳入工伤考量,整体认定工伤明显不当。
3.认定程序与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未核查既往病史、未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未组织医疗甄别即作出认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4.综上,被申请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原决定并责令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2025年12月15日余某向本机关提交其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经审核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25年12月28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受理后,经核实于2026年2月25日作出了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本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余某系重庆某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重庆某某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装卸工,2025年11月8日9时左右,余某在XXT2机场机坪装卸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
(三)本机关认为:经调查核实,余某在XXT2机场机坪装卸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情况属实,其腰部受伤属于工伤。但在认定过程中,因无法判定病例中腰椎间盘突出是否是本次伤害造成,故未直接认定腰椎间盘突出为工伤,认定书仅认定腰部受伤为工伤,腰椎间盘突出是否为工伤由第三人申请关联鉴定确定。故,余某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本机关以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余某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机关请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重庆市重庆某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基本情况及案件背景。本人于2025年10月31日入职申请人重庆某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派遣至重庆XX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在XX机场T2/T3航站楼机坪从事行李、货物、邮件装卸工作,日常接受班组负责人江某某管理,与钟某某为同班组同事。2025年11月8日凌晨4:20至17:00,本人正常在岗工作,在机坪装卸区域搬运超100斤左右重大货物时,因负重过大不慎突发腰部扭伤,当时即感腰部刺痛,强忍疼痛完成工作后,下午1:30疼痛持续加剧无法忍受正常行走,当日便将受伤情况上报给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及用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申请人告知先就医检查,后续处理相关事宜。本人因腰部疼痛难忍,于2025年11月13日前往医院就诊,经核磁共振检查确诊为:腰4/5椎间盘膨出伴突出、后缘纤维环撕裂、腰3/4及腰4/5棘间韧带炎、腰椎轻度骨质增生,该伤情系本次工作中负重搬运导致的急性外伤,而非慢性劳损或旧伤自发发作。2026年2月25日,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依法审查,结合本人提交的完整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现申请人无故提起行政复议,纯属拖延工伤赔偿流程,逃避法定工伤赔付责任,其复议理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原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人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原工伤认定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形成完整闭环,具体证据及事实如下:
1.劳动关系证据确凿,本人提交的劳务派遣相关沟通记录、200元服装押金支付凭证、着工作服照片、工资条、同班组人员通讯录,足以证明本人与申请人重庆某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人系在劳务派遣用工期间因工受伤,申请人作为法定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工伤事故事实有完整证据佐证,直接证人证言:同班组同事钟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明确亲眼目睹本人2025年11月8日在工作岗位搬运重型货物时腰部受伤,受伤后疼痛难忍、行动异常的全过程,钟某某已签字按手印确认,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证言真实合法有效;补充证人证言:同事舒某某、陈某某、余某等出具证人证言,佐证本人当日正常在岗工作,下班未乘坐常规班车返回宿舍,身体出现异常情况,进一步印证事故真实性;微信沟通记录证据:本人与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小周,现场班组负责人江某某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清期显示本人在受伤当日第一时间上报工伤事故,申请人全程知晓受伤事实,从未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提出过任何异议,仅以商业保险,为由拖延处理,该证据直接证明工作事故客观存在;工作岗位关联性证据:本人从事的行李装卸工作,需长期负重、弯腰搬运重型行李,属于高强度体力劳动,且日最长工期达22小时,最短也是12小时以上,该工作内容与腰部急性扭伤、椎间盘膨出伴突出、纤维环撕裂的伤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完全符合职业性急性外伤的特征。
3.医疗诊断证据充分,伤情与事故直接关联。本人提交的医院核磁共振检查报告、门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完整记录了受伤时间、就诊时间、确诊伤情,其中后缘纤维环撕裂属于典型急性外伤症状,并非慢性腰椎退变所能形成,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紧密衔接,伤情与工作原因直接相关,不存在任何非因工受伤的可能性。
4.原工作认定法律适用正确。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重庆某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结合工伤认定常规争议焦点及申请人大概率提出的复议理由,逐一反驳如下:
1.针对“系旧伤/腰椎退变,不属于工伤”的理由。该理由完全违背医学常识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裁判意见,职工原有身体退变、旧疾,不影响工伤认定,只要本次工作事故是导致伤情急性发作、加重的直接、主要原因,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本人确诊的后缘纤维环撕裂是急性外力损伤导致,并非腰椎轻度骨质增生等退变自发引发,本次工作中搬运重物的外力是伤情发作的直接诱因,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以“旧伤,退变”为由否认工伤,无任何医学鉴定依据支撑,纯属狡辩
2.针对“无现场监控、证人不足、无法认定工伤”的理由。首先,证人证言并非工伤认定的唯一必备证据,本人已提交两名同事的证人证言,结合聊天记录、医疗诊断、劳动关系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工伤事实;其次,现场监控无法调取的责任不在本人,系申请人及用工单位未积极配合调取,不能将该责任转嫁给劳动者;最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至今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人所受伤害非因工导致,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针对“未及时就医,伤情与事故无关”的理由。急性腰扭伤、椎间盘突出类伤情,临床中普遍存在受伤初期疼痛较轻,后续因水肿、炎症加重导致疼痛加剧的情况,本人受伤后强忍疼痛,后续疼痛无法忍受再就医,完全符合正常就医逻辑,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短,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不容置疑,该理由不能成立。
4.针对“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本人在申请人未依法在事故发生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自行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原工伤认定机关依法受理、审查、作出决定,程序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无任何程序违法情形。
四、第三人核心诉求。1.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本案全部事实与证据,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津人社伤险认决字〔202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驳回申请人重庆某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3.依法认定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系恶意拖延工伤赔偿流程,督促其尽快履行用人单位工伤赔付义务。
本人承诺,本次提交的所有陈述内容及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本人无法到场陈述,特以书面形式提交,恳请复议机关充分考量劳动者维权的艰难,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工伤权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余某系重庆某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重庆XX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装卸工。2025年11月8日9时左右,余某在XXT2机场机坪装卸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2025年11月13日经XX医院XX院区(陆军XX医院)诊断为:腰4/5椎间盘膨出伴突出、后缘纤维环撕裂、腰3/4及腰4/5棘间韧带炎、腰椎轻度骨质增生。2025年12月15日,第三人余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请求认定余某的受伤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8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26年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询问笔录、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江津区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第三人于2025年12月1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8日受理,于2026年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余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
关于如何界定“因工作原因”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但是实践中,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职工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确实存在难以查清的情况,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申请人虽然主张余某系新伤与原有腰椎间盘突出旧疾叠加所致,被申请人工伤认定未区分伤情成因和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甄别,但申请人并未提供第三人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旧疾的证据,也未提供新旧伤关联确定鉴定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腰部受伤为工伤,并未认定腰椎间盘突出为工伤。故被申请人认定余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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