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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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19日收到,经你补正,本机关于2026年4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不予立案;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立案调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6年2月9日购了由重庆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港式蛋卷(原味)”产品。该产品标签上标注“传承美味”字样,申请人认为该宣传缺乏事实依据,涉嫌虚假宣传,遂于2026年2月20日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6日作出回复,认定“传承美味”是对产品的介绍,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对“传承美味”的宣传性质理解错误。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重庆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酥皮蛋卷(原味),标签标注'传承美味'是对产品的介绍,不存在违法行为”。这一认定过于草率,未对“传承”一词是否具有事实依据进行实质审查。
“传承”一词具有特定的含义,通常指某种技艺,文化,传统等由前人传授并延续至今。在食品包装上使用“传承美味”,足以使消费者理解为该产品的配方,工艺或口味具有历史渊源,是代代相传的经典制作方法。因此,该表述并非单纯的产品介绍,而是一种具有宣传性质的广告用语,其真实性应当有相应证据支持。
然而,被举报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工艺符合“传承”的定义,例如:是否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认证,是否有明确的传承谱系,是否采用传统技法等。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该宣传只是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而随意使用的噱头,并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未对此进行调查核实,直接认定为“产品介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不当,未正确履行审查职责。“传承美味”作为广告宣传用语,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其中,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均属于虚假广告。
“传承美味”显然属于与商品质量,历史有关的宣传信息。如果被投诉举报人无法证明其产品确实有“传承”的事实,那么该宣传就属于与实际情况不符,足以对消费者购买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构成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仅以“是对产品的介绍”为由不予立案,未适用《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被申请人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不存在违法行为)作为不予立案的依据,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对“传承”是否有事实依据这一关键问题进行调查,仅凭主观判断就认定不违法,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前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正确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法定职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6年2月2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重庆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酥皮蛋卷(原味),产品标签宣传“传承美味”,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对相关生产者予以查处,并要求赔款。
我局受理投诉后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6年2月25日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6年2月26日以信函方式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6年2月2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6年2月26日向申请人寄出回复信函。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6年2月25日对重庆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小燕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经查,重庆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酥皮蛋卷(原味),产品标签标注有品名,生产商,生产许可编号,产地,营养成分表等信息,标签还标注有“传承美味”的字样;因为这款产品是普通的蛋卷,是沿用传统的生产方法和工艺,所以宣传了传承美味这几个字,这也是对产品的基本介绍。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再查明,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自2019年10月至2026年3月期间,申请人向全国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508件,举报514件,明显超出消费者正常投诉举报数量。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且申请人频繁进行投诉举报,并非正常消费者救济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建议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反映重庆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酥皮蛋卷(原味),产品标签宣传“传承美味”,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相关规定,要求对相关生产者予以查处、赔偿、奖励等。2026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并进行询问。同日,经负责人同意签署不予立案审批表,次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安设回复中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508件、举报514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函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主体资质、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投诉举报数量的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线索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6年2月26日邮寄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部分人员以“打假”为名,行牟取经济利益之实,严重扰乱市场监管秩序。相关人员利用部分商家怕被监管部门查处、考虑诉讼成本、担心被抹黑等心理,挖空心思寻找商家存在的或有或无的瑕疵,向监管部门投诉或举报,借助监管的力量牟取经济利益。该行为严重影响地区营商环境,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失衡,超越了个人权利行使的界限,也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本机关从投诉举报是否明显超出正常数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未予支持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投诉举报目的是否正当三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是投诉举报是否明显超出正常数量。12315平台自开通以来,申请人累计508件、举报514件。申请人短时间内从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并以所购买或使用的商品存在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进而提起行政复议案件,明显超出正常数量。
二是对投诉举报事项未予支持举报人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申请人与投诉举报事项并非基于其购买了相关商品即认定形成利害关系,从而具备可保护利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行政机关未予支持遭受损失才是判断原告与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如购买商品因上述原因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常消费者可以直接依法向侵权主体即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益,行政机关是否处理被投诉事项,并非导致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在案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因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必然遭受损失。因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因被申请人处理而遭受损失。
三是投诉举报目的是否正当。申请人在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并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查处、赔偿,并持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求进行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本机关有理由认为申请人频繁投诉举报进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申请人在不同商家多次购买产品后,以所购买或使用的产品存在问题分别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存在为获得利害关系,故意多次选择权益受损主动大范围收集相关违法线索用以牟利的嫌疑。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及申请人陈述,可以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并提起行政复议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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