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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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6〕85号)
发布日期: 2026-06-09 14:53:26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60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19日收到,将申请人补正,于2026年4月7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江津经信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第三人某某商业公司(某某广场物管处),未经某某广场商铺全体业主同意,擅自在某某广场商铺门口安装充电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于2026年1月27日给被申请人办公室打电话(023-47XXXXXX)追问《举报信》处理情况?接电话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信》归招商投资科负责处理,申请人于当日给被申请人招商投资科打电话(023-47XXXXXX),接电话人把管理安装充电桩的职责推给双福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工作相互推诿“打皮球”。

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能够把充电桩安装在某某广场商铺门口,可以确定是关系网的作用,被申请人维护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政府彻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充电站备案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要求“大力推动公共区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以‘三中心’等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快建设公共充电基础设施”。根据当时适用的《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渝府发〔2017〕31号)第六条之规定,充电站投资建设属备案管理。根据第七条之规定,备案机关为区发展改革委。

二、关于未经业主同意建站。申请人认为充电站未经业主同意占用共有车位建设运营,损害其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占用共用设施、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等行为,主管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区经济信息委不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该问题不应由区经济信息委管理。

三、关于举报受理。2025年7月起,双福街道办事处就某某广场充电站信访事项多次咨询我委,我委对该事项情况已了解。2026年1月收到举报信后,我委与区发展改革委、双福街道办事处等会商,了解到举报人核心诉求是认为车位属商铺业主共有。遂在电话沟通时告知举报人,其与某某商业公司的物业纠纷不属于我委职责,可寻求街道办事处帮助,不存在推诿情况。

综上,申请人认为某某广场小桔充电站侵占其利益的主张不属于我委职责,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建议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信》,载明:“举报事项:1.请求依法追究被举报人某某商业公司,未经某某广场全体业主同意擅自安装充电桩的违法行为;2.请求依法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撤销在某某广场商铺门口非法安装的充电桩10台;3.请求依法追偿被举报人因侵害某某广场全体业主合法权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未经某某广场商铺全体业主同意,擅自在某某广场门口安装充电桩违法行为,违反了《民法典》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重庆市江津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彻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责任。”该邮件于2026年1月4由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2026年3月19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重庆江津某某广场充电站项目法人为重庆XXXX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于2023年6月1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项目备案,2023年10月31日投入运营。申请人曾向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办事处实名举报重庆江津区某某某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双福街道于2026年3月5日进行了答复。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信、邮寄凭证、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办事处关于实名举报重庆江津区某某某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还需要具备以下六个要件:一是向行政机关提出了履职申请;二是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这种请求权基础可以产生于或者基于某一法律、某一行政机关的保证以及某一行政合同;三是接收履职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管辖权;四是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五是行政机关存在拖延履行、不予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等情形;六是行政机关未履职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单纯为保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申请履职的,原则上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就本案而言,本机关分析如下:

关于申请人的举报权。《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十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将劝阻、制止情况存档保留;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报,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因上述行为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作为案涉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的占用物业共有区域的行为,具有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关于被申请人的管辖权。《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内容系反映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而该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被申请人明显不具备相应的管辖权。

综上,被申请人明显不具备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孙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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