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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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3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中第三项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重庆某某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违法事项,重新履行法定调查职责,依法立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6年1月,就重庆某某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鱼调料产品标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一事,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一并提交了涉案产品实物图片、购买凭证等证据。申请人的核心举报主张为:涉案麻辣鱼调料产品标签标注“参照上世纪六十 年代《重庆XX菜肴》的配方”,该内容属于广告法规定的引证内容,但产品未标明该引证内容的完整来源出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6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以“涉案标注是该公司自己对产品的介绍,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依法提起本次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1.被申请人错误认定涉案标注内容不属于《广告法》调整的引证内容,核心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产品标注的“参照上世纪六十年代《重庆XX菜肴》的配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摘,引用语”类引证内容。该标注明确引用了《重庆民间菜肴》这一特定文献作为产品配方的参照来源,属于对产品配方真实性、权威性的商业宣传,其本质是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布的商业广告,依法应当遵守《广告法》的强制性规定。据《广告法》第十一条第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二款的明确要求,广告使用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此处的“表明出处”,应当完整标明引证文献的出版单位、出版时间、具体引用页码等可核实的完整信息,而涉案产品仅提及了文献名称,未标注任何可核实的出处信息,已经明显违反了《广告法》的上述强制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仅以“该内容是产品介绍”为由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完全混淆了“产品介绍”与“商业广告”的法律边界,无视食品标签标注内容属于《广告法》调整的商业宣传范畴的基本事实,属于核心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2.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调查义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证据严重不足。
申请人在举报时,已提交涉案产品标签图片,购买凭证,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足以初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违反《广告法》的违法事实,已经符合法定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对《重庆XX菜肴》是否真实存在、涉案产品配方是否确实参照该文献、涉案标注是否属于引证内容、是否符合《广告法》强制性要求等核心事项,进行任何实质性的调查核实,也未要求被举报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仅以一句“是产品介绍”就直接否定违法事实,完全未履行广告监管的法定调查职责,据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证据严重不足。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初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涉案产品标注违反《广告法》的强制规定,有明确的违法主体,且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完全符合上述法定立案条件。被申请人错误适用上述条款,在无任何合法证据否定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不符合立案条件”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违反程序正当原则,程序违法。
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完全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未对申请人提出的违法定性的核心依据进行任何审查与回应,径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严重违反了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原则,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五、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参考以下依据
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某某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五项和第六项》。
总结:本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表示不服,本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不受到伤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严肃处理。谢谢!请求现场或者通过邮件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如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可以经脱敏处理后发送本人邮箱80XXXXXXXX.com,请求复议机关充分保障申请人阅卷的权利。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
2026年2月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鱼调料,产品标注“参照上世纪六十年代《重庆XX菜肴》的配方”,涉嫌违反《广告法》等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赔偿并奖励。
2026年2月13日我局以信函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后组织了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于2026年2月25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6年2月26日以信函方式将调解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6年2月2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6年2月26日以信函方式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我局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6年2月25日对重庆某某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邹骏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经查,重庆某某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麻鱼调料,产品包装标注了对麻麻鱼的介绍和“参照上世纪六十年意向 代《重庆XX菜肴》的配方”字样;是因重庆本地家常菜、江湖菜都有麻麻鱼,该公司参照上世纪六十年代重庆XX菜肴的配方,将传统麻麻鱼的做法结合现代人的口味特点进行调整,生产出这款麻麻鱼调料;所以用这段文字对自己产品进行介绍,不是引用别人文字的引证内容,无需标注来源出处,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再查明,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自2019年10月至2026年1月期间,申请人向全国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667件,举报595件,明显超出消费者正常投诉举报数量。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且申请人频繁进行投诉举报,并非正常消费者救济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建议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书》,该投诉件举报重庆某某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鱼调料,外包装袋标注的“参照上世纪六十年代《重庆XX菜肴》中的配方”字样,属于引证内容宣传,但未注明来源出处,要求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组织调解,2026年2月25日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6年2月25日经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信函方式反馈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6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计投诉667次,举报595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产品照片、购物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线索进行了核查,于2026年2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举报人,符合法定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举报人生产的麻辣鱼调料包装袋标注了“参照上世纪六十年代《重庆XX菜肴》中的配方”字样,该段文字是以介绍产品为目的,表明该调料配方源自重庆本地民间传统风味,具有真实工艺来源,不存在引用他人文段未标明出处及虚假认证等情况,也未对消费者进行误导和欺骗。被申请人认为本次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部分人员以“打假”为名,行牟取经济利益之实,严重扰乱市场监管秩序。相关人员利用部分商家怕被监管部门查处、考虑诉讼成本、担心被抹黑等心理,挖空心思寻找商家存在的或有或无的瑕疵,向监管部门投诉或举报,借助监管的力量牟取经济利益。该行为严重影响地区营商环境,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失衡,超越了个人权利行使的界限,也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本机关从投诉举报是否明显超出正常数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未予支持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投诉举报目的是否正当三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是投诉举报是否明显超出正常数量。12315平台自开通以来,申请人累计投诉667次,举报595次。申请人从不同商家购买同类商品,并以所购买或使用的相同商品存在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和奖励,远远超出正常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数量,明显属于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二是对投诉举报事项未予支持举报人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申请人与投诉举报事项并非基于其购买了相关商品即认定形成利害关系,从而具备可保护利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行政机关未予支持遭受损失才是判断申请人与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如购买商品因上述原因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常消费者可以直接依法向侵权主体即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益,行政机关是否处理被投诉举报事项,并非导致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在案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因涉案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必然遭受损失。
三是投诉举报目的是否正当。申请人在不同商家购买同类商品并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行政调解和奖励,并持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求进行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本机关有理由认为申请人频繁投诉举报并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申请人在不同商家多次购买产品后,以所购买或使用的产品存在问题分别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并要求赔偿,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存在为获得利害关系,故意选择权益受损主动大范围收集相关违法线索用以牟利的嫌疑。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并提起行政复议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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