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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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6〕68号)
发布日期: 2026-05-13 15:45:00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3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6年2月8日在被申请人辖区商户在XX商城开设的店铺购买了购买了1碗“烧白”,发现该产品违反gb7718规定,遂于2026年2月11日通过挂号信形式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编号:Xa41971XXXXXX),被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2日签收,并于2026年2月26日书面答复本人不予立案。

本人不服,遂提请复议申请。

不予立案理由:

经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刀烧白,配料表中标注的精五花肉已清楚体现该产品的真实属性,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本案中,该食品标签的配料表仅标注为“精五花肉”,且在标签其余地方并未明确标注该产品为何种肉类,在日常通俗习惯中,牛肋条,羊肋条等都可以叫做五花肉,五花肉是指肉类的肌间脂肪成花纹状,并不特指某一种肉类,因此,该产品标注的“精五花肉”并未反映出食品的真实属性,无法判断该产品属于何种肉类,违反其4.1.2.1的规定,违法事实成立,符合第十九条立案条件,应当立案,故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其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做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

2026年2月1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大刀烧白,配料表中的精五花肉不能反映该产品的真实属性,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查处,赔偿并奖励。

收到投诉后我局组织了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于2026年2月26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以信函方式将调解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6年2月26日依法作出不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以信函方式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我局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6年2月26日对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经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刀烧白,是以五花肉为主要原料,厂家为了保证烧白肥而不腻的口感,专门选用猪肚一片的肉,精选肥瘦相间的品质好的五花肉,所以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了精五花肉,该名称已清楚体现该产品的真实属性,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再查明,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自2019年10月至2026年1月期间,申请人向全国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95件,举报60件,明显超出消费者正常投诉举报数量。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且申请人频繁进行投诉举报,并非正常消费者救济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建议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申请》,该投诉件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刀烧白”,配料表中标注的精五花肉未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要求查处并给予赔偿。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6年2月26日组织调解,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当日明确拒绝调解。针对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回复中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产品照片、购物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线索进行了核查,于2026年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举报人,符合法定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举报人生产的大刀烧白配料表中标注的精五花肉,系被举报人为了保证烧白肥而不腻的口感,专门精选猪肚一片肥瘦相间的品质好的五花肉,符合《猪肉分级》(NY/T 3380-2018)中规定的猪肉名称,且案涉产品为大刀烧白,也不会让消费者误认为是牛肋条或羊肋条。故被举报人标识为精五花肉已经体现其真实属性并未存在误导或欺骗,被申请人认为本次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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