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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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28日收到,2026年3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称:2026年1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的食品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A53259XXXXXX)被申请人2026年1月26日签收。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的涉嫌不合法食品,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十一)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6,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被申请人2026年1月2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最晚在2026年2月4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告知职责然后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属于违法。
三、行政复议机关在党的领导下应当切实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行政行为,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身为消费者,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遭遇违法行为的侵害时选择法律的武器,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全面依法进行处理,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投诉请求权,对投诉依法受理,组织处理。被申请人未切实履行上述职责,辜负了申请人作为人民群众的信任。《宪法》序言中载明:“……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同时第一条、《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中国共产党是申请人坚信的组织和信仰,对于被申请人错误的不作为行为,申请人相信其在党的领导下终究会被纠正,其对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终究会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其最终光荣的无产阶级人民群众终将取得胜利。
被申请人应当深入贯彻学习总书记同志的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必须一体践行"十一个坚持,做到学思用贯通知信行统一,要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在今后行政中被申请人应当避免出现本案的违法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受理并告知申请人。2026年1月2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江津区某某副食店在抖音购物平台销售的猪油肉没有配料表,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没有SC,没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建议立案罚款五万的信件,并要求赔偿、退赔费用、查处违法行为、奖励本人。接投诉后,我局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予以受理,并于2026年1月3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建议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2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信XA53259XXXXXX),《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载明“通讯地址:邹城市XXXXXXXX,联系电话:199XXXXXXXX,该手机短信功能已关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6日签收。2026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江津区某某副食店有关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进行受理,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同时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通过邮寄方式寄送达申请人(挂号信XA39778XXXXXX),邮件封面载明“山东省济宁市邹城XXXXXXX,刘某某(收),199XXXXXXXX”,2026年2月2日,因申请人拒收,邮政机构将该邮件退回被申请人处。2026年2月2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2月28日收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购物截图、邮寄凭证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江津区某某副食店有关问题的回复》、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6年1月30日作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江津区某某副食店有关问题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进行受理,未超过法定时限,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该办法之所以规定投诉人需要在投诉中载明通讯方式,系为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其联系沟通以及邮寄文书。若申请人提供的通讯方式不准确或拒收,导致行政文书未能被投诉人实际接收的,根据公平原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投诉人承担。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根据邮寄单据和网上查询邮政特快专递详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所留地址、电话向其邮寄《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江津区某某副食店有关问题的回复》,邮政机构在申请人拒收后将邮寄退回。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视为已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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