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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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四川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江商务大厦(江津区政务大厅)A2栋5楼。
第三人:金某某。
申请人对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5日收到,于2026年2月10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受理金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5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认定金某某于2025年4月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作为金某某的用人单位,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已通过合法分包协议履行相应责任,不应直接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唯一主体。
申请人与重庆XX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油漆涂装劳务分包协议》及《车间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金某某系在该分包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在建筑工程分包关系中,工伤责任的承担应结合实际情况及各方合同义务综合认定。被申请人未全面审查项目发包方,承包方及实际用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考量事故发生时现场安全管理责任的实际归属,即简单认定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被申请人的决定使申请人负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有失公平。
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在重庆XX工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内,其工作环境,生产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等均由项目发包方直接控制或提供。被申请人未对事故现场的实际管理责任,安全生产条件等进行深入调查,也未听取申请人对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的陈述申辩,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将会导致申请人承担超出其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责任,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金某某于2025年10月30日提交的金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3日受理。本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于2026年1月11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四川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金某某,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机关受理金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金某某系四川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重庆XX工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2024-2025年度涂装劳务分包项目漆工。2025年4月7日18时30分左右,金某某在重庆XX工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从事钢件喷漆工作时,右足和左下肢不慎被钢件砸伤。经重庆市江津区XXX医院诊断为:右踝内踝,后踝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
(三)本机关认为:根据(2025)渝0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金某某与复议人自2025年2月17日至2025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另一审法院已查明第三人在2025年4月7日受伤后就医,同时证人但某某也证明第三人在XX公司XX厂区项目受伤。
综上,金某某于2025年4月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机关请求:驳回四川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0日,重庆XX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油漆涂装劳务分包协议》《车间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XX公司将钢结构分公司2024-2025年度涂装劳务分包给申请人。主要工作内容为:原材料/钢结构件抛丸或喷砂,内部转运,涂装,堆码以及按优选人7S要求需作业区域的场地清理等全部工作,协议期限为2024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作业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园区大道2号(重庆XX工业有限公司内)。
2025年2月17日,第三人经人介绍进入申请人承接的XX公司XX厂区项目工地工作,2月17日正式开始从事吊件,打磨,喷漆等工作。
2025年4月7日,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5月4日出院,诊断为踝骨骨折,腓骨骨折。
2025年9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11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5年2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12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病例资料、询问笔录、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江津区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第三人于2025年10月3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3日受理,于2026年1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都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第三人从事的工作系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本案中,申请人与XX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第三人系申请人分包项目漆工,其在为申请人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诊断病历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于2025年4月7日18时30分左右,在XX公司生产车间从事钢件喷漆工作时,右足和左下肢不慎被钢件砸伤。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6〕X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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