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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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XXXX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江商务大厦(江津区政务大厅)A2栋5楼。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XXX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25日收到,经申请人补正,于2026年2月10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XXX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核实的王某某于2025年7月6日18时2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雅路与滨州东路路口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缺乏事实及依据,于2025年7月6日未有该人到公司上班,未出外勤,案涉工地当天未施工,其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能确定其系为申请人工作的下班途中,亦或自己在处理自身或其他公司事务;且申请人自始未看到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无事故视频?有无认定书?认定书的认定内容有无问题?如何提异议复查?均不得知。
其次,王某某从未接受我司的劳动管理,我司也未对其进行过工作安排,考勤考核等用人单位应行的管理行为;我司未与王某某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合同;财务记录中,不存在向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由于王某某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工伤认定申请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事实基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王某某于2025年10月28日提交的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1日受理。本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12月31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5]2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重庆某某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及王某某,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机关受理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王某某系重庆某某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排至重庆江津XX1#地块(北三区)项目升降机操作员。2025年7月6日18时2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雅路与滨州东路路口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XX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内损伤轻型;上唇皮肤裂伤:多处浅表损伤;外伤后头晕;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1600420250XXXXXX号认定为: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
(三)本机关认为:一是根据复议人出具的《事故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个人参保信息以及第三人与复议人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复议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在2025年7月6日在涉案工地上班。三是交巡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第三人2025年7月6日18时20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无责任。
综上,王某某于2025年7月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机关请求:驳回重庆某某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一、基本事实。本人系申请人单位职工,在单位正常工作,由单位按月发放工资。2025年7月6日18时20分许,我在下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人不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型颅内损伤轻型;2,上唇皮肤裂伤;3,多处浅表损伤;4,外伤后头晕;5,右肩关节炎;6,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我依法自行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二、已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人非主要责任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法定工伤情形。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材料:证明事故造成的伤害结果,治疗经过。3.事故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证明我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单位按月支付劳动报酬。4.工友证言证词:证明我是单位职工,事发当日正常下班,在下班途中受伤,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工伤。
三、法律适用意见。1.法律依据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单位未提交有效反证:申请人仅以不服为由申请复议,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劳动关系,下班路线,事故责任及受伤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工伤认定合法正当:被申请人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四、陈述请求。1.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5]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重庆某某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排至重庆江津XX1#地块(北三区)项目升降机操作员。2025年7月6日18时20分左右,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雅路与滨州东路路口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内损伤轻型;上唇皮肤裂伤:多处浅表损伤;外伤后头晕;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1600420250XXXXXXX号认定为: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2025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1日受理。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津人社伤险举字〔2025〕XXX号)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1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6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务用工合同、事故误工证明、工资流水、路线图、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江津区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25年10月2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1日受理,工伤受理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5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60日的法定期限,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证据,包括申请人出具的《事故误工证明》、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第三人的个人参保信息以及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某系申请人安排至重庆江津XXXX工地的升降机操作员,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关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在案证据相悖,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交通路线图、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位于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结合第三人18时下班,18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可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第三人在该行程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法定要件。因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5〕X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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