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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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4〕327号)
发布日期: 2025-01-13 16:29:08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5日收到,经申请人补正,于2024年1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3月15日生产56克/袋某某家常卤料(以下简称:“某某家常卤料”)的食品名称“某某家常卤料”不属于反映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而非举报“某某家常卤料产品名称是否清楚体现了食品的真实属性,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应按照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但其经查“某某家常卤料产品名称清楚体现了食品的真实属性,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明显其另起炉灶、答非所问,核查事实与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不一致,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第19条未作出“以食用盐、酱粉复合调味料(含焦糖色)、白砂糖、食品添加剂……等配料制成的食品命名为:某某家常卤料,某某家常卤料是反映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显然“某某家常卤料”食品名称不属于反映上述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3款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经查“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前引规定,即被申请人以“某某家常卤料产品名称清楚体现了食品的真实属性,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不足以证实“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10月1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信函,反映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家常卤料,产品名称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涉嫌违反《GB7718》等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赔偿并奖励。

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于2024年10月15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通过电子邮箱将回复信函发送给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子邮箱将回复信函发送给申请人。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0月14日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的质检孙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经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家常卤料,是用食用盐、酱粉复合调味料(含焦糖色)、白砂糖、食品添加剂……等为原料制作的卤料,因可以方便消费者自己在家做卤菜,某某又是该公司的品牌,所以产品取名叫某某家常卤料。

某某家常卤料作为产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十九条:“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不予立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人收到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督管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管理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之规定;并且符合GB7718-2011中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之规定;清楚体现了食品的真实属性、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再查明,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自2019年10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申请人向重庆市内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1128件、举报 2530件,投诉举报的涉案商品均为各类食品,主要投诉举报经营者的商品存在虚假广告、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产品不符合强制性规定、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诉求内容均为要求对经营者依法查处、赔偿损失、要求予以相应奖励等。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且申请人频繁进行投诉举报,并非正常消费者救济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建议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0月4日写投诉举报信,举报某某家常卤料的食品名称不能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要求查处商家。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10月15日,经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10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重庆市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1128件、举报2530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小票、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2315案件查询截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正常的举报,应予支持,而本案申请人大量、多次购买商品后,围绕商品存在虚假广告、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等同类问题,短时间内频繁、大量投诉举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处理并得到相应赔偿、奖励,进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购买商品数量和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和次数,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其目的并非出于消费目的,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综上所述,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并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为已构成滥用权利,属于浪费行政资源,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意见,本机关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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