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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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6日所作举报结案反馈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其举报结案反馈。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办结的案子明确写有“处理完成”,如果此案件为正在立案,应当写为“立案”,而事实为“处理完成”,代表其已对本人案子进行完结。
被申请人辩称: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8月21日,本局接到申请人通过12315举报在江津区XX购物中心购买的筷子是三无产品,无任何信息,要求依法处理。其含有举报和投诉的内容。2024年8月22日,本局对被举报人江津区XX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正在销售的XX酒店筷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2024年8月25日之前立即改正,将产品标识不合格XX酒店筷下架退市。本局于2024年8月26日对被反映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仍然在继续销售该产品标识不合格的XX酒店筷,被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8月26日,本局通过拨打申请人联系电话的方式,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立案查处的决定。从收到举报到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和退赔费用的诉求,经本局调解,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已将终止调解的决定于2024年8月26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和被举报人。经本局协调,双方无其他异议。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8月22日对江津区XX购物中心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其正在销售的XX酒店筷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2024年8月25日之前立即改正,将产品标识不合格XX酒店筷下架退市。本局于2024年8月26日对被反映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仍然在继续销售该产品标识不合格的XX酒店筷,被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对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拒不改正的没有对应的处罚条款,本局后来转至用涉嫌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进行立案,用《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2024年11月5日,本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江津市监处罚〔2024〕8XX号),被举报人已于2024年11月6日主动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处罚,不存在只确认违法不处罚,滥用职权的行为。
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没有告知立案后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据前述规定,在未规定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义务的领域,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举报人并没有告知立案后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本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须告知处理结果领域,且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时未调查结案,我局在结案反馈中告知立案调查,不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依法进行了处罚,回复正确,请求区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案涉XX酒店筷并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内容为“买到的筷子发现是三无产品,无任何信息,请求依法处理”。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开展现场检查,被举报人仍在销售该案涉产品,经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线索立案,并在平台进行回复。申请人不服结案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收悉。
另查明,江津区XX购物中心,经营场所为江津区XX镇XX村XX新城,经营范围有食品、烟草制品、农产品、日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珠宝首饰、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钟表、眼镜、家用电器、服装、鞋、鲜肉、海鲜、蔬菜、水果、水产品批发兼零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315平台截图,小票复印件、支付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主体资质材料、询问笔录、进货票据、供货商和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复印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和重庆市没收财物专用收据(电子)的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依法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XX酒店筷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后,被举报人仍继续销售。故,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人提交的违法线索,告知举报人已予立案,已保障举报人的举报权。本案的举报事项不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须告知处理结果领域,被申请人对举报人并没有告知立案以后的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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