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www.jiangjin.gov.cn
申 请 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团结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黄希琼,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所作《关于王某某伤残、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待遇申请的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收到,于2024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伤残、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待遇申请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核定支付。
申请人称:王某某系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普工,2023年9月23日9时20分左右,王某某在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车间生产萝卜干拿包装绳时,不慎踩滑摔伤左腕。经江津惠康中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
王某某于2023年9月23日受到的伤害,2024年2月27日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4XX号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是工伤。2024年4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江津劳初鉴字(2024)6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某所受工份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8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申请支付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及门诊费用。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某伤残、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待遇申请的回复,对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核定支付。2024年8月14日,申请人对该回复予以签收。
被申请人认为,按《条例》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你司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你司在2023年9月欠缴工伤保险费,故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核定支付。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一直在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2023年9月欠缴工伤保险,己于2023年10月12日补交,且缴纳了滞纳金,王某某所受工伤时间是2023年9月,王某某所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足额支付。被申请人对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核定支付,是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其没有法律依据,这将会加重申请人的负担,对申请人极不公平,为此,特向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答复人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为江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等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某某于2023年9月23日受伤,于2018年4月12日至2024年7月19日在某某公司处参加工伤保险,其中某某公司2023年9月欠缴工伤保险费,于2023年11月完清王某某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欠费及滞纳金。由于某某公司欠缴王某某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费,故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王某某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答复人作出的《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王某某伤残、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待遇申请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答复人在收到申请后作出涉案回复并送达某某公司,程序亦合法。
综上所述,答复人的行为合法合理,请求江津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伤残、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待遇申请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案外人王某某系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普工,2023年9月23日9时许,王某某在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车间生产萝卜干拿包装绳时,不慎摔倒。经江津惠康中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
2023年12月25日案外人王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8日受理。2024年2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于2023年9月23日受伤为工伤。2024年4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某受伤情况的初次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6月7日申请人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2024年8月2日,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递交《申请书》,申请领取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门诊补助金。2024年8月12日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某伤残、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待遇申请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予核定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及依据、暂无法核定王某某住院和门诊费用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权利救济途径等。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王某某2018年4月12日至2024年7月19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2023年9月欠缴工伤保险,于2023年11月完清王某某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欠费及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王某某伤残、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待遇申请的回复;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江津劳初鉴字〔2024〕6XX号)、单位欠缴信息查询结果页、单位到账信息页、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送达回证、介绍信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 ”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机构,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发放等工作,具有依法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负有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等法定职责。
根据在案证据及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程序并无异议,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的程序合法,本机关不再赘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王某某于2023年9月23日受伤,申请人与王某某于2024年6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某于2023年12月25日向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8日受理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未在王某某受伤后30天内提出。依照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对2024年1月8日至2024年6月7日期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相关费用负有核定支付义务,但申请人未提交王某某住院和门诊相关费用票据,被申请人于案涉回复中告知申请人需补充提交相关费用收据发票后再依法予以审核并无不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第一款第(二)项规定:“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王某某2018年4月12日至2024年7月9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参加保险,王某某于2023年9月23日受伤,申请人2023年9月未缴工伤保险,但在2023年11月1日补缴了2023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用人单位负有为其职工按月、足额、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王某某受伤当月欠缴该职工工伤保险费,被申请人依照前述规定认为案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伤残、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待遇申请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5日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
关注公众号
江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