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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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294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中举报回复,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中举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回复。2、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予以奖励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01日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重庆小面豌杂干拌面”,净含量:256克,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对举报称,举报属实不给奖励,初次违法,未责令改正,未责令召回,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的举报是属实的,但以未行政处罚不予奖励是错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115条“....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明确规定,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与奖励,因为奖励并不一定需要物质奖励,以书面表扬信或颁发奖状的方式奖励也是一种奖励的方式,故被申请人不予奖励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在回复说被举报人已停止生产销售,已下架召回该商品,但是案涉产品并未实际召回,被申请人未告知召回商品的数量,申请人留有联系电话,详细地址,并未收到任何的召回消息,案涉产品造成申请人的财产损损失,并不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所称述的不实,涉嫌袒护包庇被举报人,避重就轻的办案,存在不作为,案涉产品在全国很多地方商场各大超市都卖,被举报人生产数量众多,不存在初次违法,是被申请人存在渎职、失职,没有依法及时监督好被举报人所生产案涉食品,消费者购买到举报了,为了磨灭其自身职责,和包庇被举报人的,被申请人和被举报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和责任,故意说成初次违法,请根据相关法律追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请你单位监督纠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31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霍州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未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程序上明显违法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5月17日我局收到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024年5月2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4日的“XX克”重庆小面豌杂干拌面(净含量:256克)产品产品标示宣传“鲜猪肉制酱”,特别强调了“鲜猪肉”, 未标示猪肉的具体含量,涉嫌违反GB7718等相关规定的行为。要求我局:1、严格处理,如被投诉人有调解意向,同意协商处理;2、依法处罚并给予最高奖励。
我局于2024年5月22日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2024年6月11日,我局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6月12日以信函方式告知受理和调解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6月11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6月12日向申请人寄出回复信函。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6月11日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经理刘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经查,申请人购买的是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4日的“XX克”重庆小面豌杂干拌面(净含量:256克),上述产品正面包装上标注宣传的内容为“鲜猪肉制酱”, 其配料表中杂酱包配料只标注了猪肉,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的规定,对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的含量。且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4年4月份停止生产销售包装标注了鲜猪肉制酱的重庆小面系列产品,因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且被投诉举报人在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对涉事商品及时启动召回程序并进行销毁。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10万元以上罚没款(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和)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给予奖励的要求。
再查明,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自2019年10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申请人向重庆市内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2199件、举报2465件,投诉举报的涉案商品均为各类食品,主要投诉举报经营者的商品存在虚假广告、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产品不符合强制性规定、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诉求内容均为要求对经营者依法查处、赔偿损失、要求予以相应奖励等。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且申请人频繁进行投诉举报,并非正常消费者救济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建议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函》,反映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重庆小面 豌杂干拌面 256g”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有关规定,要求对生产者予以立案查处、退货退款、举报奖励等4项内容。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函后,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同日,经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不予立案,次日作出案涉回复并进行邮寄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受理。
另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通过平台提出投诉2199次,举报2465次。通过重庆市智慧复议系统查询,2023年10月至2024年8月期间,重庆市各地复议机构共收到申请人以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共60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回复,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2315案件查询截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主体资质材料、外包车间生产记录表、询问笔录、成品召回通告和食品召回记录表、市场监管案件查询截图(处罚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正常的举报,应予支持,而本案申请人大量、多次购买商品后,围绕商品存在虚假广告、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等同类问题,短时间内频繁、大量投诉举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处理并得到相应赔偿、奖励,进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购买商品数量和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和次数,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其目的并非出于消费目的,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人购买被举报人同类商品后,两次分别以不同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要求查处被举报人并得到奖励,其购买行为同样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综上所述,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并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为已构成滥用权利,属于浪费行政资源,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意见,本机关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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