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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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23号。
负责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0日收到,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2日在XXX超市购买了烧烤牛肉,该产品配料表第3位为食用油,不符合GB7718第4.1.2.1条,未能标示反映此种配料真实属性的具体名称。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邮寄作出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上述产品标注为瑕疵,于是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上述产品不属于瑕疵。申请人查阅资料,发现大量同为上述情况的行政处罚,以及从消费者角度来看待食用油有很多种类,动物油,植物油,动物油又有猪油,牛油等,植物油又有大豆油,花椒油。笼统的标注食用油,因其每种油的脂肪等物质含量不同,消费者摄入的营养成分不同。消费者无从辨别其真实属性。
被申请人回复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请问被申请人认定标签瑕疵的依据是哪条?“违法轻微”可以分开解读是2个内容,“违法和轻微”,“轻微”,即便属于轻微也要有依据,依据53条、136条“履行查验义务”违法责任处罚是可以轻微或免罚,也就是处罚多少处罚轻重是被申请人的裁量权,这个是违法后产生的情节、结论、是果,这个申请人也同意没有异议,但不是确认事实违法不违法的依据。申请人通过“市场监管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和首违不罚名单”没有找到违法属于“轻微、免罚”的依据。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款责令整改,在该条款中申请人没找到责令整改的依据,只看到违法事实的依据,但是被申请人是以这条作为责令整改的依据。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产品到底违不违法。
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是否属实,依据“《行政复议法》44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34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负有举证责任,需要证明其行为合法,如果第三人不违法就是合法,也不存在免于处罚;如果第三人违法,请确认违法,确认违法事实、确认哪一条哪一款。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7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信函,反映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牛肉配料表中标注的牛副、食用油不是食品的专用名称,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查处、赔偿并奖励。我局于2024年7月1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后、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于2024年7月30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8月1日以信函方式将调解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7月30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1日以信函方式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7月30日对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的经理雷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经查,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牛肉产品配料表中标注了牛副、食用油;其中牛副是牛肉副产品牛心、牛肺等,食用油是使用的植物油,根据GB7718中4.1.3.2表1规定,各种植物油的标示方式应为植物油。该公司产品标签未标明配料的具体名称,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该行为属于配料使用的俗称或简称不规范,导致产品标签存在瑕疵,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该公司进行整改;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区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2日,申请人在位于郑州市XXX的XXX城市批发中心购买了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牛肉,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所标注的牛副、食用油未反映产品真实属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条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以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7日签收前述投诉举报信。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2XXX号)受理申请人投诉并电话告知申请人。
2024年7月25日,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同意,将案件核查时间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理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查验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料。同日,被申请人组织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7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后认为案涉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存在标签瑕疵问题,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该公司进行整改。
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的理由及依据、立案调查的理由及依据和不予支持奖励的依据,并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及投诉举报回复、案涉产品配料表图片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责令整改通知书、关于投诉举报回复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津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7月30日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案涉回复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寄出回复信函,符合前述规定,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通常食用油是指在制作食品过程中使用的供人类食用的油脂类食品,常见的有植物油、动物油和混合油,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3.2表1规定,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不包括橄榄油在食品标签中标示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牛副”全称为牛副产品,是指从牛身上获取的除牛肉以外的其他部分,包括牛心、牛肺等。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案涉被投诉举报产品使用的为牛副产品,如牛心、牛肺等,生产案涉被投诉举报产品使用的为植物油。案涉产品配料表标签未表明配料具体名称的行为属于使用食品俗称或简称不规范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三)规定的认为案涉被投诉举报产品标签存在瑕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整改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据前述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案涉产品食品标签标示未明确标示配料名称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也不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购买。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食用案涉产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另一方面被投诉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时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整改。总体来看,案涉产品食品标签瑕疵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投诉举报人主观恶意不高,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违法轻微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奖励回复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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