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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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4〕204号)
发布日期: 2024-10-15 10:59:5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204号


申 请 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23号。

负责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于2024年7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4月22日通过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XX干锅基围虾(小龙虾)购物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签收后,于5月20日书面回复因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子立案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被申请人以涉诉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内容证据不足为由不子立案,未尽到全面客观搜集证据的责任,属于严重失职,并且未履行全面搜集证据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抽查重量是3.060公斤与申请人举报信息基本一致,申请人收到餐称重也是6斤,举报问题是宣传五斤龙虾,送配菜,申请人吃完龙虾,配菜,汤汁重量 2.65 斤,龙虾只有3.3斤,属于缺斤短两。被申请人在查到违法行为前提下再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查明事实,作出错误的不予立案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有错必究原则,请贵局依法审理,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来信函。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举报后,及时开展核查,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取得电话联系,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函方式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回复。因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对被举报人重庆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系2023年6月9日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重庆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X号的经营场所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现场执法人员发现被举报人正在制作小龙虾,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人用来称重小龙虾的电子台秤,结果为合格,后又随机抽取被举报人虾成品放置在该电子台秤上,显示重量为3.060kg。执法人员又现场检查了被举报人美团名为“XX·干锅基围虾(小龙虾)”的网店,在菜品的商品描述中标有:不去头,不去虾线,需要去头和虾线的特别备注。虾的大小在3-6钱。含配菜一起6斤。被申请人通过检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的经营不存在违法行为,并现场对被举报人后续要守法诚信经营进行了劝诫。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来信函后,通过研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且不限于下列2点重要瑕疵:1.被申请人用来证明被举报人虾重量不足的证据为几张图片,没有清晰完整从收到菜品到称重和食用等环节清晰完整的影像或其他佐证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是否对菜品做过其他处理。2.申请人提供的称重图片上使用的计量器具本身是否合格也无相关证据做支撑。为充分保障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本着严谨负责的态度,于2024年5月21日再次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无法提供能证明被举报人确有违法行为的其他证据。因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要求退费赔偿,被申请人依法于2024年5月20日组织调解,但被举报人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做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核查和收集的证据,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无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认为被举报方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区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在美团平台的XX·干锅基围虾(小龙虾)商铺购买“99元5斤自选口味小龙虾送配菜”商品一份。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该商品缺斤短两,属于夸大宣传。投诉/举报诉求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下架案涉产品,依法处理,组织电话调解化解纠纷,退款99.5元,依据食品安全法赔偿500元。依法处理,依法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明案涉商铺经营者系重庆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该公司拥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包含热食类食品制售。执法人员现场检测被投诉举报人电子台秤,未发现问题,也未发现其他违法情况。2024年5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我公司被消费者投诉菜品重量与宣传不一致的情况说明》,认为申请人计量器具未经过检测,也无法证明申请人是否在收到商品后对商品做过处理,拒绝参加调解。

2024年5月20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对本案核查时间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其补充提交证据,申请人无法提供。同日,经负责人同意,被人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并于2024年5月22日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及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收悉。

另查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因工作人员失误,落款时间错写成2024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回复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主体资质材料、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延长违法线索核查时间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在案证据及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并无异议,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本机关不再赘述。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5月20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同意决定对本案核查时间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回复,并于5月22日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的举报是否符合立案标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现场核查情况存在较大出入,鉴于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证据足以推翻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被申请人电话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证据配合调查,因申请人未配合调查、未提供其他涉案证据,被申请人在未有基本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初步成立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需要指明的是,被申请人在案涉回复中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案涉回复被撤销,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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