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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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314号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泄露其电话号码的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5日收到,于2024年10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经允许泄露申请人电话号码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对重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函,请求被申请人履行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并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后被投诉举报人通过微信添加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情况下,只需告诉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的电话和姓名即可,而不是直接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原件照片交给被投诉举报人,这样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会遭到泄露,申请人未授权被申请人将个人信息发送给被举报人,根据投诉举报办法只需提供投诉必须的联系方式即可,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情况下,未经本人允许,申请人未授权被申请人将个人信息发送给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处理举报过程中泄露申请人信息属于违法。
综上所述称,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个人信息,造成申请人的个人信息泄露,行为违法且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投诉举报基本情况。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店铺“某某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了“XX鼻炎净喷剂鼻痒打喷嚏甲肥大鼻窦鼻塞鼻腔干痒不通气苍耳子鼻”,订单编号为:2187100452402******,1、此产品暗示治疗疾病;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被投诉人将此普通产品当作治疗疾病的药品来售卖,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被投诉举报人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请求行政机关查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3、被投诉举报人的销量高,若涉嫌犯罪,请移交相关机关。若金额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诉求:1.请求贵局依据相关的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定责任。2.请求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移送情况、反馈结果、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3.对于投诉,依法处理投诉。对于举报,立案,查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作出罚款,给予举报奖励并告知奖励领取的方式(本人承诺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的情形)。4.本人作为该订单产品的购买者,享有该订单产品的知情权,请贵局履行法定职责,请贵局将本人将本人购买产品的相关的质检报告发送至本人,本人要核查该检测报告是否包含本人反应的项目以及质检报告的真实性。5.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下架该商品链接,整改该商品。对于已经售出的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依法召回。6.(略)。7.(略)。8.(略)。
二、调查处理情况。我局于2024年6月24日收到该来信。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经初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所在地进行经营活动且无法联系,我局已于2024年3月将该经济户口列入异常经营名录。2024年7月25日与被投诉举报人取得微信联系并告知投诉内容,要求立即进行整改并进行协调处理投诉内容。相关微信联系内容截图附后,并无泄露申请人电话号码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反映其在重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某某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的XX鼻炎净喷剂暗示可以治疗疾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向被申请人提出依法处理投诉、对举报立案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等诉求。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收到前述投诉举报函后,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了调查核实,因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所在地进行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与被投诉举报人取得微信联系,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处理案涉投诉事宜。2024年8月5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的行政调解,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
另查明,2024年7月29日一微信名为砥XX(微信号:wxid_***)的用户通过搜索手机号添加的方式添加了申请人微信,且该用户表示申请人电话号码系工商提供。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案涉产品交易订单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重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津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规定:“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供其与微信名为砥XX(微信号:wxid_***)的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泄露其个人信息。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是投诉举报函,该函件中包含了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请求处理投诉,可以采取电话方式组织申请人与案涉商家进行调解,且被申请人处理投诉时并未告知案涉商家举报内容,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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