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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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4〕299号)
发布日期: 2024-12-19 10:39:52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299号


申 请 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收到,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和依法进行调解处理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其中不立案内容为“经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唱片面包产品配料表标识酵母、清楚体现了酵母的真实属性、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杠2011中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被举报人产品配料标识的酵母没有所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酵母的种类有很多包括鲜酵母、干酵母、即溶干酵母、高活性干酵母等而酵母是一个统称他不能反映出使用的是哪种、所以标识酵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提供了购买商品时的发票。并且初步证明了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被申请人说“的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第二十条的不予立案的标准。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反馈回复内容明显不当、据此、本案属于《行政复议法》中应当撤销的情形、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9月2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信函,反映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唱片面包配料表标识酵母,声称标识酵母不能反映酵母的真实属性,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查处、赔偿并奖励。我局于2024年9月2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于2024年9月26日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于2024年9月26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9月27日以信函方式将调解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9月26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9月27日以信函方式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9月26日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罗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经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唱片面包(摩卡巧克力味)产品配料中添加了酵母并在配料表中标识了酵母。根据GB/T20981-2021《面包质量通则》中3.1面包定义:以小麦粉、酵母、水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配料,经搅拌、发酵、成型、醒发、熟制、冷却等工艺制成的食品,以及熟制前或熟制后在产品表面或内部添加其他配料等的食品;再根据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中2.2面包定义:以小麦粉、酵母、水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配料,经搅拌、发酵、成型、醒发、熟制、冷却等工艺制成的食品,以及熟制前或熟制后在产品表面或内部添加奶油、蛋白、可可、果酱等的食品;可知酵母是生产面包的原料之一。根据GB/T20886.1-2021《酵母产品质量要求第1部分:食品加工用酵母》中4产品分类规定,面用酵母分为高活性干酵母、高活性半干酵母、鲜酵母、酵母乳,在面包行业用语中这些产品均统称为酵母(等效名称)。

综上,我局认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唱片面包,产品配料表标识酵母、清楚体现了酵母的真实属性,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所以,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区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6日,申请人在某某超市购买XX唱片面包(摩卡巧克力味),该产品配料表上标识酵母,申请人认为标识酵母不能反映酵母的真实属性,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2024年9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信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等证据。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以信函方式对申请人予以回复。申请人不服案涉回复,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信、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投诉举报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津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线索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举报人,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的举报是否符合立案标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GB/T20981-2021《面包质量通则》中“3.1面包”定义:以小麦粉、酵母、水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配料,经搅拌、发酵、成型、醒发、熟制、冷却等工艺制成的食品……,酵母是生产面包的原料之一,根据GB7718-2011《食品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标准对食品命名的基本要求为通俗易懂,不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根据GB/T20886.1-2021《酵母产品质量要求第1部分:食品加工用酵母》中4产品分类规定,面用酵母分为高活性干酵母、高活性半干酵母、鲜酵母、酵母乳,在面包行业用语中这些产品均统称为酵母。本案中案涉面包配料表标注酵母,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清楚体现了酵母的真实属性,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本次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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