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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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293号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中举报,存在不作为及乱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重庆小面 豌豆干拌面”,净含量:211克,生产日期:2024/03/14,涉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回复过于简单,未告知书申请人现场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仅答复了处理的结果,没有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监督权,申请人不服,逐复议。被申请人随便作出《回复》敷衍消费者,未告知书申请人现场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仅答复了处理的结果,没有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监督权,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无视国家法律和立法精神,严重违背党的立法精神以及习近平主席提出对食品“四个最严”执法精神;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必须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该产品执行标准没有等级要求规定,其标示宣传“食堂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虚假宣传,“食堂级”附近并没有文字标示属于“形容产品味道与食堂一样”,被申请人瞎下定义,存在乱作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请你单位予以纠正。 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述所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5月17日我局收到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024年5月2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信函,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重庆小面豌杂干拌面”标示宣传堂食级,存在虚假宣传、涉嫌违反《广告法》等相关规定,随信附有“重庆小面豌豆干拌面”的外包装照片上标示有“堂食级味道”字样,申请人要求我局: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严格查处,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举报人;3.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并以最高奖励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费用。
我局于2024年5月2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结果。2024年6月11日,我局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6月12日以信函方式将受理和调解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6月11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6月12日向申请人寄出回复信函。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6月11日对重庆某某食品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经理刘秋滟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经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生产的“重庆小面豌杂干拌面”和“重庆小面豌豆干拌面”,该2种产品的外包装袋均标注有“堂食级味道”字样。堂食级是形容其产品味道堪比堂食,是对其产品味道而不是对等级的描述,不构成虚假宣传、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10万元以上罚没款(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和)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给予奖励的要求。再查明,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自2019年10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申请人向重庆市内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2199件、举报2465件,投诉举报的涉案商品均为各类食品,主要投诉举报经营者的商品存在虚假广告、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产品不符合强制性规定、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诉求内容均为要求对经营者依法查处、赔偿损失、要求予以相应奖励等。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且申请人频繁进行投诉举报,并非正常消费者救济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建议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函》,反映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重庆小面豌豆干拌面”标识“堂食级味道”存在虚假宣传,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6月11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同日,经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案涉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机关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3日收悉。
另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通过平台提出投诉2199次,举报2465次。通过重庆市智慧复议系统查询,2023年10月至2024年8月期间,重庆市各地复议机构共收到申请人以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共60件。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信、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投诉举报回复、12315平台案件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正常的举报,应予支持,而本案申请人大量、多次购买商品后,围绕商品存在虚假广告、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等同类问题,短时间内频繁、大量投诉举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处理并得到相应赔偿、奖励,进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购买商品数量和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和次数,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其目的并非出于消费目的,应当认定其购买行为非普通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人购买被举报人同类商品后,两次分别以不同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要求查处被举报人并得到奖励,其购买行为同样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综上所述,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并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为已构成滥用权利,属于浪费行政资源,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的意见,本机关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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