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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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4〕290号)
发布日期: 2024-12-11 11:20:37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290号


申 请 人:胡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3日收到,于2024年9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编号:1500116002024071458XXXXXX);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4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编号1500116002024071458XXXXXX,内容为:“尊敬的工商局,您们好!7.14日在美团外卖“某某超市(江津店)”购买了一些产品,发现其中购买的袜子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购买的手机保护膜未标注标准编号、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售后服务信息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请贵局依法组织协调赔偿、立案查处、依法奖励、书面回复举报人!麻烦你们了,辛苦了,在此敬礼!祝您们生活愉快谢谢!”。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内容为“2024年7月14日,本局收到该举报,举报方举报被举报方有涉嫌售卖三无产品的行为。2024年7月15日,本局电话联系举报方电话无法接通。2024年7月18日,本局到被举报方经营场所对举报方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经核实被举报方确实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责令被举报方停止销售“三无”产品。2024年7月24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立案,当天本局通过12315平台回复的方式告知举报方该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未对危害后果依法调查取证,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属于法律适用不全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全面考虑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凭商家已改正违法行为这一事实,未充分考虑该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潜在危害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属于法律适用不全面。无标识的产品往往意味着消费者无法获取产品的真实信息,无法判断其质量和安全性。特别是接触身体的衣物,更可能因材料不安全、含有有害物质等问题而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威胁。因此,即便当前未出现明显的危害后果,也不能忽视该违法行为对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安全的潜在影响。商家改正违法行为固然值得肯定,但这并不能成为免除其法律责任的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立案查处等手段,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防止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安全。

二、关于投诉部分被申请人未予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二)请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及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然而,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反馈中,仅就举报部分进行了处理告知,对于投诉部分的具体处理情况未给予任何明确答复。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同时,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综上,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请求所求,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关于江津区XX商贸经营部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后,及时开展核查,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本局依据有关规定责令被举报方停止销售“三无”产品。2024年7月24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天本局通过12315平台回复的方式告知举报方该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因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走的是举报流程,且在举报须知中已经告知申请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根据流程,申请人需要对此须知点击“同意”按钮,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知道自己在在行使举报的权利,而没有进行投诉。对申请人要求协调赔偿的请求,可以再单独发起投诉流程。

二、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对被举报人江津区XX商贸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系2024年4月23日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江津区XX商贸经营部,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街的经营场所从事日用百货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等活动。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时,现场未发现有举报人声称的“三无”产品袜子和手机保护膜,被举报人网店内也已下架该商品。但被举报人承认举报人购买的袜子和手机保护膜系自己店内出售的产品。针对被举报人销售无标签标识商品的情况,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停止销售无标签标识商品,并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被举报人依法注册个体工商户时间是2024年4月23日,注册时间至举报人购买袜子仅3个月左右,系本举报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在我局现场检查时能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

另外,被申请人在对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举报数据梳理时发现,申请人胡某自平台开通以来,共计投诉385次,举报1123次,已经远超法律规定的为生活消费进行举报的范畴,疑似为“职业打假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同时,为避免行政资源被该群体肆意滥用,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良好秩序,请求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4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发起举报,反映其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江津区XX商贸经营部经营的某某超市(江津店)购买的袜子属于三无产品、购买的手机保护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协调赔偿、立案查处、依法奖励并书面回复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7月18日对被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同日,被申请人下向被举报人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通过平台提出投诉385次,举报1123次。通过重庆市智慧复议系统查询,2023年8月至2024年9月期间,重庆市各地复议机构共收到申请人以重庆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共53件。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投诉信、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举报回复、12315平台案件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据前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是其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要条件。自12315平台成立以来,申请人留有记录的投诉有385次,留有记录的举报有1123次。申请人短时间内大量、多次购买商品后,反复多次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处理并得到相应赔偿、奖励,继而提起行政复议,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申请人购买商品数量和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和次数,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其购买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普通的消费行为。

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并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具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权利,属于浪费行政资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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