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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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4〕274号)
发布日期: 2024-12-11 10:01:53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4〕274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5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XX广场某某超市有关问题的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8日收到,于2024年9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1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在通过信件给申请人的结案结果存在办案错误;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并处理投诉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超市”销售的山泉粉丝、水果玉米、麻辣花生、玫瑰糖合川桃片、原浆白酒、香辣肉干、椒香鸡爪、水杯等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申请人当时在江津区某某超市购买到此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故向被申请人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投诉内容问题:“本人于2024年6月16日在该店铺购买到一些问题产品,具体问题如下:雪花肥牛卷、(使用执行标准为SB/T10379,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山泉粉丝、水果玉米、麻辣花生、玫瑰糖(根据GB28050问答修订版能量值计算公式计算,此产品能量值虚假标注。)合川桃片(套用营养成分表)原浆白酒(商品条形码使用错误)香辣肉干(配料表中猪副未标注具体配料)椒香鸡爪(产品添加酿造酱油,未标注焦糖色)水杯(使用执行标准为QB/T4049,此产品未标注产品类型)综上,投诉举报的诉求为赔偿、查处、奖励。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作出处理反馈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回复认定事实错误,特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7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反映被举报人重庆XX百货有限公司(即某某超市XX广场店,以下简称某某超市)销售的雪花肥牛卷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山泉粉丝、水果玉米、麻辣花生、玫瑰糖能量值虚假标注,合川桃片套用营养成分表,原浆白酒条形码使用错误,香辣肉千未标注具体配料,椒香鸡爪未标注焦糖色,水杯未标注产品类型。收到申请人举报后,我局于2024年7月9日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予以受理,当日对被举报人开展核查。2024年7月25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26日依法向申请人邮寄了书面回复。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对举报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定时限内于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

我局于2024年7月8日收到举报投诉,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9日根据中请人提供或索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某某超市未发现申请人所诉“山XX”山泉粉丝、“小XX”水果玉米、“爱XX”水杯,经询问发现上述商品已售罄且未再进货;发现申请人所述的“鸿XX”雪花肥牛、“正X”麻辣花生、“渝X”玫瑰糖、“小XX”玫瑰糖、“川X”合川桃片(椒盐)、“罗XX”“川X”合川桃片(香甜)、丰X“纯品原浆酒”、香辣肉干、“有X”椒香鸡爪正在进行销售。被举报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出厂检验报告等资料。经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商品逐一进行核查,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人举报内容不属实的。根据(GB28050-2011)问答(2014年修订版)中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规定,执法人员参照商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得出了山XX”山泉粉丝、“正X”麻辣花生、“渝X”玫瑰糖、“小XX”玫瑰糖产品能量的计算值,发现上述计算值与标注值的误差符合GB28050中6.4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GB2707《鲜(冻)畜、禽产品》中明确规定:畜、禽副产品是指活畜(猪、牛、羊、兔等)、禽(鸡、鸭、鹅等)宰杀、加工后,所得畜禽内脏、头、颈、尾、翅、脚(爪)等可食用的产品。”因此“罗XX”香辣肉干配料表中标注的猪副产品,属于已规定的国家标准中,且根据生产企业成都市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配料记录表发现猪副产品加入量低千食品总量25%因此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3.1.3的规定。

“爱XX”水杯执行标准为QB/T4049《塑料饮水口杯》,产品标签上标注有“跌落强度:B级,耐热温度:-10℃-100℃”等内容,符合标准第4项产品分类规定中4.3根据耐冲击性分类的规定,对产品分类进行了标注。且根据上述标准8.1标志的规定,产品标志还应符合GB/T16288《塑料制品的标志》的规定,经查询,商品外包装上标示有“食品接触用”字样,符合GB/T16288标准中3.6的分类规定。

(二)申请人举报内容我局不具有处理权限的。针对“有X”椒香鸡爪产品,根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 4.1.3.1.4“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的规定,应进一步调查酱油或酿造酱油在加工过程中是否起到工艺作用。“川X”合川桃片(椒盐)和“川X”合川桃片(香甜)营养成分表内容一致,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举报商品存在申请人所诉套用营养成分表的行为,应对生产企业进行调查,抽检产品核实营养成分具体含量但我局不具备申请人举报涉及生产企业及销售企业的处理权限,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上述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

(三)申请人举报内容我局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丰X“纯品原浆酒”商品条码为“6932220******”,经查该商品条码属于四川省XX丰X酒厂,为上述商品的受委托方,委托方为四川省XX酒业有限公司,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中“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当事人某某超市涉嫌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但被举报人某某超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商品检验报告,积极整改,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鸿XX”雪花肥牛执行标准为SB/T10379,未按标准标准但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产品类别:菜肴制品,生制品;使用方法:除去外包装解冻、熟制后食用”等字样,消费者能够判定该商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的非即食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已责令当事人下架上述商品。

“小XX”水果玉米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注值为404kJ/100g计算值为801kJ/100g,误差超过GB28050中6.4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核查,被举报人某某超市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举报商品均提供有产品合格证明材料,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积极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同时我局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上述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2024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和邮寄信件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我局不予立案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被举报人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申请人从异地到我局辖区内同时购买多种商品,再通过邮寄信件方式集中投诉举报并要求索赔的形式超出正常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的必要限度,属于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而且申请人是以“配料表中猪副未标注具体配料”的理由向我局投诉举报“罗XX”香辣肉干,但申请行政复议时称“猪副”应当属于单一的产品并不属于复合配料,申请人针对同一产品反映问题前后不一,我局认为申请人身份信息存疑。

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和第二款“本细则所称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细则。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10万元以上罚没款(包括没收”之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和)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之规定,申请人所举报事项并不符合享受领取举报奖励的情形,因此我局的调查行为及处理结果并不会对申请人的个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故本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仅具备实名举报后我局告知行为的行政复议资格,并无对是否立案、处罚种类、幅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综上,我局认为该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区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某某超市(江津XX广场店)销售的雪花肥牛卷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山泉粉丝、水果玉米、麻辣花生、玫瑰糖能量值虚假标注,合川桃片套用营养成分表,原浆白酒条形码使用错误,香辣肉千未标注具体配料,椒香鸡爪未标注焦糖色,水杯未标注产品类型。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7日签收。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7月18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7月25日,经负责人同意后,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作出《关于投诉举报XX广场某某超市有关问题的回复》,并于2024年7月26日交邮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8日收悉。

另查明,某某超市(江津XX广场店)经营者系重庆XX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津区。申请人投诉举报所涉及的产品,该超市均有销售,且在进货时查验了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资质、销售商资质、检验报告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及回复,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经验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进货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参加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符合以上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7月25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回复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因申请人举报的商品中较多,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对举报产品按照举报不实、不具有处理权限、存在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其中,举报不实类和不具有处理权限类的商品,明显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对不具备商品生产企业处理权限的产品告知申请人可直接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已履行法定职责。但《鲜(冻)畜、禽产品》执行标准为(GB2707),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笔误写为(GB2407)在此予以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进货单、供货商资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且能如实提供进货来源,属于可以免于处罚情形,同时愿意退货退款,并进行了积极整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定。

另,申请人从异地至案涉超市购买13件商品,再通过邮寄信件方式集中投诉举报其中11件并拒绝商家退货退款,要求索赔的形式已超出正常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行为的必要限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XX广场某某超市有关问题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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