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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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3﹞137号)
发布日期: 2023-11-22 16:53:03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3〕137号


申 请 人:穆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平安街5号。

负责人:彭明胜,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6001706******),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6001706******)。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5日21时14分,申请人将车牌号码为渝B*****的小车停在建兴路路旁,停了几分钟,就被交警贴了违停告知单,但该路段没有任何违停标志,且当时是晚上九点后停车不影响行人,也不影响机动车通行。申请人认为不应对其进行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路段属于本小区通道、绿化地带,这里应该设置为小区的人行道路,应满足业主的交通需求,申请人认为该路段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的路段,不应对申请人处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8月15日21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汽车,将车停在江津区建兴路路段。穆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采取其违法信息并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2023年9月18日,申请人在互联网上申请,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100元。

申请人称“该路段没有任何违停标志”是错误的,距离申请人违停地点大约20米处即设立有禁停标志。申请人称“其停车位置不影响行人通行”是错误的,申请人的停车位置完全将行人通行的空间全部占用,行人要通过该路段时要走到车行道上,并且其车辆堵塞了临近商铺的门面,影响第二天该商铺正常开门营业。申请人称“该路段属于小区通道,不属于交巡警管辖路段”是错误的。该路段已于2018年12月由建设单位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移交江津区市政管理局接管进行管理维护,早已纳入市政管理道路,后取名“建兴路”,该路段标志标线齐全,且供社会车辆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定义,因此该路段属于交巡警管辖路段,而非小区通道。案涉取证设备编号为:501600010000060020,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1月26日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备案,并通过审核,该设备的使用符合公安部《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通过短信提示的方式通知了机动车所有人,通知书号为:501600760******,经过审核后于2023年8月18日录入了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也符合公安部《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5日21时14分,穆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汽车,将车停在江津区建兴路路段。距离申请人停车地点20米处设立有禁停标志。被申请人的现场执勤人员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渝B*****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上,采取拍照方式固定违法停车证据。2023年9月18日,穆某在互联网上申请,被申请人对穆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600170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处以100元的罚款。穆某不服案涉行政处罚,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交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依法具有对江津区范围内违法停车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称停车不影响行人通行,根据现场照片显示,申请人停车位置完全将行人通行空间全部占用,行人要通过该路段需要走到车行道,且该车辆堵塞了临近商铺的门面,影响第二天该商铺正常开门营业。针对申请人提出该路段属于小区通道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江津区市政环卫设施接管表显示,该路段已于2018年12月由建设单位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移交江津区市政管理局接管进行管理维护,早已纳入市政管理道路。2019年7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几江街道部分道路命名的批复,同意将江州大道与塔坪路交汇处至主题纯K歌城,左边经香山国际家居城至燕窝穴街,右边经区电力公司至燕窝穴街命名为建兴路。因此,该路段已取名为“建兴路”,路段标志标线齐全,且供社会车辆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对“道路”的规定。因此,该路段并非小区道路,而是市政管理道路,属于交巡警管辖范围。申请人在该路段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亦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作出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应守法依规停车,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区域的停车位内,不能在路侧随意停放。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停车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十六)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

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口头告知、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6001706******)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600170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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