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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3﹞126号)
发布日期: 2023-10-24 16:49:5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3〕126号


申 请 人:龚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平安街5号。

负责人:彭明胜,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江津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5016002900******号),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查看全程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对申请人的“钓鱼执法”和“暴力执法”是否合法进行认定,如果不合法应责令对责任人作出处罚。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江津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5016002900******号)。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1日21时35分申请人驾驶鄂******小型汽车在双福街道由双河路红绿灯处右转向双庆路,刚转弯,前面有很多车辆行驶缓慢,本人此时车速已几乎等于静止状态还在判断是否有交通事故是不是要绕行或是调头时,左手边就有一人手持棍棒类的东西在砸申请人车窗玻璃,4、5人在车身周围吼叫申请人下车,虽然申请人不知该几人身份,该几人也未表明身份和出示任何证件。但申请人还是随即熄火下车,申请人下车即被该几人包围,其中一人问申请人喝酒没有,申请人回答喝酒了,在申请人未有任何逃跑或是其他危险行为下。随即被其中一人“锁喉”拖拽前行,拖拽前行过程中申请人数次诉说呼吸困难,但该人并未理睬。前行到离停靠警车约有10米的地方该人才松开申请人脖子,改为紧锁申请人左手臂前行到警车处。当即有人拿出酒精检测仪器要求申请人吹气。此时申请人在极度惊恐脖子疼痛呼吸困难和担忧下配合吹气检测,极度惊恐是因为被砸玻璃吼叫下车,脖子疼痛、呼吸困难是被锁喉拖拽前行,担忧是车上有老人和小孩。酒精检测结果为30.7mg/100ml,系酒后驾驶。随后就有一位警察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出具强制处罚通知书。因申请人担心小孩和老人,基于对法律认知和对执法人员尊重,并未对强制处罚通知书和整个过程当场作出任何异议和查看,随即签字叫代驾离开现场。

被申请人违反了公通字【2008】58号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规范第七十条规定,本次执法未按此要求设置各种标志,导致申请人不知前方堵车是干什么而需自行判断,而出现在申请人车周围的人,属于钓鱼执法。被申请人违反公通字【2008】58号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次执法中有一人强行砸车窗左侧玻璃,跟其他人围住车身逼迫申请人下车。且在下车后未有任何逃跑和危险行为下,被“锁喉”拖拽前行,导致申请人至今仍然颈部疼痛,应系暴力执法。被申请人违反公通字【2008】58号第八十四条第四款,被申请人砸申请人车窗所使用棍棒类物品,系违法使用。被申请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案涉处罚决定书的证据系在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该证据应予以排除。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处于极度惊恐中,并未看清落款处警察签名是两人,但实际询问只有一人,且事后申请人去前台处理的问询笔录也只显示一人。陈姓领导出现2次,罗姓领导只在强制处罚单上出现1次。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且暴力取得证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8月11日晚上21时35分,交巡警支队勤务三大队大队长、副队长、民警带领8名辅警在江津区双福新区双庆路电讯后门路段查获龚某涉嫌酒后驾驶鄂******小型汽车,现场对龚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值为30.7mg/100ml。龚某表示无异议,并当场签字确认。龚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23年8月11日,大队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龚某开具了第5016003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开具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证据证实: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签名确认凭证;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4.执法记录仪和双庆路路段监控视频。

关于当事人提出钓鱼执法的问题。2023年8月11日,江津交巡警支队勤务三大队按照夜间查处酒驾要求,按规定设置道路变窄、限速20公里/小时、停车检车、反光锥形筒等警告标志,检查过程中,警车警灯全程开启,当晚还通过公安内部系统上传了规范设置的照片报批。全程完全符合路面执勤要求。当事人提出的钓鱼执法问题完全就是在刻意丑化公安机关开展的正常执法工作。

关于当事人提出的暴力执法问题。监控视频中明确显示当事人龚某驾驶的鄂******小型轿车有明显调头逃避正常检查的趋势后,在前方值守警戒岗的勤务三大队几名辅警才上前制止,并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龚某下车后,有一名辅警监督陪同其到检测点接受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全程无当事人龚某所称的有人对其锁喉和拖拽行为。

关于当事人提出的自己当场未作出任何异议和未认真查看的问题。执法记录仪视频明确显示当事人当场表示无异议,民警当场也将处罚依据、种类和相关的权利义务读给当事人听,不存在未认真查看的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对龚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在江津区双福新区双庆路电讯后门路段查获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鄂******小型轿车,现场对龚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值为30.7mg/100ml。龚某在检测报告单上签字时,民警明确询问龚某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有无异议,龚某表示无异议,并当场签字确认。现场监控画面和执法视频显示,被申请人在现场设置道路变窄、限速20公里/小时、停车检查、反光锥形筒等警告标志,检查过程中,警车警灯全程开启。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龚某开具了第5016003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处以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该凭证的备注处载明“现场未收到纸质驾驶证,本决定书同时作为现场笔录”,并有两名交通巡逻警察签字和当事人本人签字。2023年8月16日9时30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回复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龚某出具渝江津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第50160029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亦具有作出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据查明事实,2023年8月11日21时45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在江津区双福新区双庆路电汛后门处被被申请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30.7ml/100ml。龚某在检测报告单上签字时,民警明确询问龚某对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有无异议,龚某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开具第50160036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的驾驶证。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被申请人已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中签字表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案涉处罚决定书上对处罚决定签字确认。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钓鱼执法和暴力执法的问题。首先,关于钓鱼执法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及道路监控视频可证实,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按照夜间查酒驾要求,按规定设置道路变窄、限速20公里/小时、停车检查、反光锥形筒等警告标志,检查过程中,警车警灯全程开启。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执法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 58号)第七十条的规定,符合路面执勤要求,并不存在钓鱼执法的问题。其次,关于暴力执法问题。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有明显调头逃避正常检查的趋势后,前方值守警戒岗的几名辅警上前制止,并要求其下车检查。申请人下车后,由一名辅警监督陪同到检测点接受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全程没有锁喉和拖拽行为。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不存在暴力执法行为。

关于申请人提出询问笔录只有一人签字的问题,本机关查明,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陈某和罗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和第二项“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该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询问笔录和处罚告知笔录应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制作的讯问笔录和告知笔录中,询问人和告知人签名处的修改没有申请人捺印确认,处理方式存在不当,但该不当行为不足以导致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江津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501600290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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