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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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3〕76号
申 请 人:某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某,公司人事专员。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钟明才,职务:局长。
第 三 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专职律师。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XXX号),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XXX号);2.作出周某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周某受伤为工伤,根据前述法律条款可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认定工伤的条件,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判断是否属于工伤的三个构成要件。根据周某所述,其于2022年2月13日8时10分左右,某某工业园区内一食堂吃饭时,因地面湿滑不慎踩滑摔伤左锁骨,经重庆市江津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但是前述内容仅是周某的单方陈述,其他同事当天并未看到周某受伤,该食堂管理负责人也无法证实周某受伤事实,周某并无在场的其他人可作证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当时有受伤,事发地点未设置监控无法就周某受伤原因予以核查。周某所称的合作食堂为某某工业园区对外租赁系园区食堂,由第三方个体独立经营的食堂,非申请人的工作场所,不是申请人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且与申请人无隶属关系。周某在园区食堂摔倒的位置为园区食堂仓库内,该区域属于非就餐区域且不对外开放,也不属于周某工作原因进入该场所。周某在该区域内不可能出于用餐所需,也不可能是因工作原因进入该场所,与周某称其为就餐而离开公司的说法矛盾。之前申请人已就此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过餐厅老板的证词,与申请人了解到的事实情况相印证。被申请人认定非申请人办公场所为工作地点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周某实际受伤原因、地点均不明确。申请人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周某为操作工应在上班前做好当日上班的准备(包括就餐),在上班时间应当于流水线上工作不得随意外出,周某自称于上午8点10分左右于公司外用餐而受伤,显然与申请人公司管理要求相悖。故而周某受伤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也不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公平公正认定。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2月15日周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经调查核实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经调查核实,周某系申请人公司操作工,2022年2月13日8月10分左右,在某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合作食堂吃饭时,因地面湿滑不慎踩滑摔伤左锁骨,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据调查,申请人公司与某某餐馆系合作“食堂”关系,周某在该餐馆就餐时摔伤这一事实有工友和公司主管的证言相互佐证,受伤情况属实,周某属计件工,工作时间由自身安排,受伤当天周某6时开始在公司上班,8时前往食堂就餐符合常理,且周某当日前往就餐前告知了生产组长,公司也知晓周某偶尔8时过前往食堂就餐的情况,但从未对其进行处罚,公司默许了周某这一行为。周某受伤当天工作两小时后前往食堂就餐,餐后继续工作,其工间用餐是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求,可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周某2022年2月13日在公司合作食堂吃饭时摔伤确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周某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作性质为计件工,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时会在早上6点开始上班,但下班时间不能超过晚上8点,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某某楼宇产业园*区*栋。某某餐馆位于某某楼宇产业园*区内部,餐馆提供早中晚餐服务,与申请人公司系合作关系,合作模式为申请人向员工发放饭票(餐票早中晚通用),员工可持饭票在该餐馆就餐,由申请人公司按月结算餐费。2022年2月13日上午6时许,周某与工友李某、禹某开始在某某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上班,接近8时许,周某前往某某餐馆吃饭,8时10分许,周某在后厨找筷子的过程中摔倒,在向工友描述受伤经过后,由工友李某送其前往医院治疗,经重庆市江津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周某受伤当天向生产组长请假,其后联系生产主管询问工伤相关事宜。2022年4月,周某与申请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12月6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自2021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15日,周某向被申请人提交认定工伤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1日送达周某的代理人。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签收。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周某工伤的回复书》及某某餐馆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名公司员工证言,不认可周某受伤是工伤。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23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地图示意图、事故发生地照片、《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2022)渝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电话录音、周某的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周某工伤的回复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系江津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周某系申请人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周某受伤的地点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某某楼宇产业园*区,系申请人公司在江津的生产经营地,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该起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23年2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工伤受理程序合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虽然该通知书要求的举证时限短于上述规定,但未实质影响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4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60日的法定期限,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分别于2023年4月27日和2023年5月12日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送达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周某存在以上需要排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周某是否在工作时间摔伤;二是周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三是周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
关于周某是否在工作时间摔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周某系申请人公司的计件工,多劳多得,周某的工作时间申请人公司仅要求晚上8点前下班,上班时间未明确规定,周某受伤当天6时左右即到达工作岗位,综合周某本人的陈述、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病例等证据可以判定周某于2022年2月13日8时10分许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某某楼宇产业园*区某某餐馆内摔倒,导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该时间段属于周某的工作时间,被申请人认定周某在工作时间受伤,证据充分。
关于周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不仅包括履行日常工作职责的固定场所,也应包括劳动者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从事准备、休息、收尾等工作的合理区域,工作过程中的休息、就餐等属于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公司的流水线是周某的工作场所,但申请人公司内部无餐厅,申请人公司的员工一般都会前往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某某楼宇产业园*区的某某餐馆就餐,该餐馆与申请人公司系合作关系,公司也为每位员工发放饭票,用于保障员工就餐。周某要完成工作任务,不可避免地要进入餐馆就餐,故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某某楼宇产业园*区的某某餐馆应视为周某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被申请人认为周某摔伤地点属于其工作场所,系将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就餐区域涵盖在工作场所之内,符合立法本意。
关于周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无论完成任何工作,吃饭都是必要且合理的生活需求,这是人正常工作的物质基础。结合在案证据,周某受伤当天6时左右即到达工作岗位,早上未吃早饭,其在工作两小时后前往某某餐馆吃早饭,其吃饭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完成工作任务,且周某在某某餐馆打包面食后,也准备返回岗位继续工作,后续也确实返回工作岗位。因此,周某在某某餐馆就餐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周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被申请人主张周某符合“因工作原因”致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X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3﹞X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3年 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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