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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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3〕45号
申 请 人:王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平安街5号。
负责人:彭明胜,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6001917******),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6001917******)。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0日晚上申请人驾驶车辆渝A*****回家,在经过滨江路怡然路红绿路灯路口时,没有注意到路口停止线,驾驶车辆越过了停止线,但看见是红灯就立即停下了,没有再继续行驶。申请人认为这种只是越过停止线,不应属于闯红灯,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经过充分调查取证,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前提下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二、事实和证据:2023年4月20日23时51分许,渝A*****号小型汽车在江津区滨江大道怡然街路口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电子监控自动记录设备对该违法行为证据图片进行采集,经审核后于2023年4月25日12时05分许将该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违法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警按照简易程序办理申请人驾驶渝A*****号小型汽车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并下达了第501600191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记6分。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渝A*****号小型汽车闯红灯抓拍图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三、申请人所提异议专项答复:申请人提出“在经过滨江路红绿灯路口时,没有注意到路口停止线,驾驶车辆越过了停止线,但看到红灯就立即停下了,没有继续行驶,只是越过停车线,不属于闯红灯,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根据实地查看、抓拍机(编号501600000000010109)抓拍图片以及该路口监控来看,当天视线良好,路面停止线和其他标线清晰可见,信号灯运行正常无遮挡。抓拍机抓拍图片和路口监控准确记录了当信号灯为红灯时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A*****小型汽车驶过停止线继续行驶越过人行横道线后停在路口中的整个过程,即渝A*****小型汽车在车身整体越过停止线还在继续移动。被申请人认为闯红灯就是在红灯时已过停车线后还有明显的位置移动,如红灯时车辆已过停车线后停在路口中不属于闯红灯的话,将会纵容这种行为的发生,轻则引起交通拥堵,重则引发交通事故,不仅给正常行驶的车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更会让自己身处危险之中。其没有注意到路口停止线本身就是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的表现。综上所述,监控抓拍照片和路口监控能够清晰显示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车辆有越过停止线还有明显的位置移动,并证明违法车辆车牌确系渝A*****,因此本案证据是充分合理的,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5016001917******号公安交通管理筒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0日23时51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经过滨江大道和怡然街路口,在路口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申请人驾驶车辆在直行车道上越过停止线向前行驶,整车越过停止线后停在路口人行横道上。申请人上述行为被被申请人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6001917******),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设置的信号灯抓拍点已通过互联网向社会进行公示,且该抓拍点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图像信息、执法取证设备详细信息截图、执法取证设备检验报告、信号灯抓拍点网上公示截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图像信息清晰准确记录有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结合案涉路口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反映出在滨江大道和怡然街路口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红灯期间,申请人所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未到达停止线、行驶越过停止线、整车越过停止线后仍有较为明显位置移动的连续行驶情况,证实申请人驾驶车辆在红灯亮起禁止通行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十六)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申请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记6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提出未注意到案涉路口路面停止线,但被申请人采集的违法行为图像信息及监控视频显示该路口停止线清晰,信号灯正常无遮挡,不存在难以识别的情况。申请人认为其虽在红灯状态下驾驶车辆越过停止线,但已及时停下,不应认定为“闯红灯”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应被处以罚款,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经申请人签字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6001917******)。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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