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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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3〕22号
申请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滨州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某1。
第三人:钟某。
申请人胡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江津公(双福)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2月2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江津公(双福)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江津公(双福)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胡某的处罚过重,应予撤销其中关于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结合案涉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听证中的案件基本情况中部分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出电梯后,申请人的孙子张某与第三人钟某在后面停住脚步后,申请人与第三人王某1折返后,王某1一直逼近申请人的孙子,申请人才上前用身体挡在孙子面前,而王某1一直继续向前逼近,申请人在王某1逼近胸前后才伸手抵挡,且该过程中,王某1一直抓紧申请人衣领并持续性地将申请人往墙壁方向用力推,继而将申请人摔倒在地,然后将申请人抓提起来后仍用力抓紧申请人衣领并抵在墙上,申请人此时为了挣脱第三人的暴力控制才开始使用自卫手段,并没有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自身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应当减轻或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因为琐事发生纠纷,第三人有较大过错,而申请人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亦较轻,故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情节较轻情形,故即便申请人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也应当是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2022年11月6日17时50分许,在江津区双福街道XX苑X栋X单元,申请人胡某带着孙子张某乘坐电梯,电梯行驶至8楼遇见王某1带着其儿子王某2、及准备下楼买东西的钟某三人进入电梯,进入电梯后王某1质问胡某和张某是否打了王某2,胡某方予以否认,双方在电梯间发生争执,王某1就要求胡某婆孙两人一同前去其儿子被打的现场,电梯行至1楼,王某2带头走出电梯准备前往自己被打的现场,其余四人紧随其后。到达一楼大厅过道处,张某继续否认打了王某2,王某1回过身来质问胡某和张某,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王某1左手抓住胡某的衣领,胡某失去重心摔坐在地,王某1抓住胡某的衣领将其拉起,钟某站在两人身旁使用手机录像,胡某伸脚踢了钟某,钟某用手阻挡时导致右手受伤,钟某被踢到后,将自己所穿布鞋脱下,右手握着布鞋往胡某身上打,胡某再次用脚还击。王某1左手继续抓住胡某衣领将其往一楼大厅门口拉,右手掏出手机拨打报警电话,胡某伸手试图击打王某1但没有打到,后王某1松手放开胡某,胡某趁王某1拨打电话之际,用右手扇了王某1两耳光,王某1朝胡某右侧腰部踢了一脚予以还击,胡某被踢倒在地,王某1继续拨打报警电话,随后民警赶到事发现场。双福派出所于当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2022年11月6日当天,案涉三人均进入福城医院进行治疗检查,经医院诊断,胡某头部、右肩部、右侧胸腰部软组织挫伤;王某1头部、左手软组织伤;钟某右手、下腹部软组织伤。因该案属于邻里纠纷,民警先后四次组织调解,但均未能成功。2023年1月3日,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公安机关分别对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胡某实施殴打行为致两人软组织伤,不属于伤害后果较轻,且胡某在王某1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还对其进行殴打,情节恶劣,公安机关对其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的罚款符合法定裁量幅度。王某1、钟某在该案中没有结伙殴打胡某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同时殴打胡某,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情形,因胡某年满六十周岁,公安机关对二人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的罚款合法、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6日17时50分许,王某1听自己小儿子(王某2)说被胡某的孙子(张某)打了,遂带着孩子准备到16楼胡某家讨要说法。刚进电梯就碰到胡某和其孙子,双方发生争执,因对方不承认打了王某2,王某1要求对方两人一同去事发现场,钟某(王某1母亲)因要下楼买东西走到电梯,便一同乘坐电梯到1楼。出电梯后,王某2、王某1、胡某、张某、钟某依次进入一楼大厅过道,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王某1折返回张某面前,胡某见状上前挡在张某前,并推了王某1一下。王某1揪住胡某衣领将其推到墙上,胡某失去重心摔坐在地,王某1抓住胡某的衣领将其拉起后,胡某伸手打王某1脑袋一下,王某1继续揪住胡某衣领将按在墙上,期间胡某咬到了王某1的左手,并试图用脚踢向王某1。钟某在旁边用手机摄像时,胡某伸脚踢到钟某,钟某用手阻挡时导致右手受伤,钟某被踢后脱下布鞋往胡某身上打,胡某用脚踢钟某还击。王某1左手抓住胡某衣领将其往一楼大厅门口拉,右手掏出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在王某1抓住胡某在一楼大厅门口时,胡某试图打王某1,钟某随即脱下布鞋往胡某身上打,胡某用脚反击。拨打报警电话时,王某1松手放开了胡某,胡某趁机用右手手掌扇了王某1两耳光,王某1随即一脚踢在胡某右侧腰部位置,胡某被踢倒在地,王某1继续拨打报警电话,随后,民警赶到事发现场。2022年11月6日当天,胡某、王某1、钟某三人均进入重庆福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胡某头部、右肩部、右侧胸腰部软组织挫伤;王某1头部、左手软组织伤;钟某右手、下腹部软组织伤。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为治安案件,因属于邻里打架纠纷,被申请人进行多次调解,调解未果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作出江津公(双福)行罚决字〔2023〕3号、4号、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对胡某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王某1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钟某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王某1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津公(双福)行罚决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钟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津公(双福)行罚决字〔2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听证审理后,二人于2023年2月16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接警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受案回执、王某1询问笔录、胡某询问笔录、钟某讯问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重庆福城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延期审理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在作出江津公(双福)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开展了受案登记、传唤、调查取证、询问、辨认现场、现场指认、延长办案审批、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要求。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案涉三人互为治安案件被侵害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其将案涉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送达至每一位当事人,送达程序存在轻微瑕疵。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江津公(双福)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裁量是否适当得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第四十条规定,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
本案中,案涉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未能保持克制,对案件的发生均有过错,胡某的行为导致王某1、钟某二人受伤,虽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但情节明显不属于公安部裁量基准中“情节较轻”情形,且胡某在王某1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仍对其实施殴打,情节较为恶劣,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合法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津公(双福)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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