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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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3〕24号
申 请 人: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平安街5号。
负责人:詹殷,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600191691****),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600191691****)。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3日12时44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106省道10公里0米处被摄像头拍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道路限速值在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罚款100元、记三分的行政处罚。但申请人当时驾车过程中并未超速,出隧道时有个龙门架测速,几十米后有一个流动测速,申请人在200米以外就已经看到有警车在进行流动测速,从进入隧道、出隧道一直到测速点,申请人的车速都不超过60公里/小时,车上有随车人员可以作证,不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2月23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重庆市江津区106省道10公里处开展非现场超速取证,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当日12时44分许因超速(限速值60,实测值77)被编号为313038的雷达测速仪捕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属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2023年2月27日,杨某处理了该违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对杨某处罚款100元,并下达了第50160019169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渝A*****号小型轿车超速照片、限速标志和测速标志等证据为证。关于当事人提出进入隧道、出隧道一直到测速点,当事人的车速不超过60公里/小时,车上随车人员可以作证的问题。被申请人所有测速点位均已录入公安交易集成指挥平台进行备案,并经过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审核通过,且所有点位均已向社会全面公开公布。同时编号为313038的雷达测速仪也经过技术部门检测(详见附件313038检定证书),因此,该雷达测速仪在使用有效期内且测速误差为0。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规范合法,请复议机关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3日12时44分,申请人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106省道10公里0米处时,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编号为313038)拍摄记录,该道路的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60km/h,雷达测速仪拍摄的照片显示申请人的实际测速值为77km/h,超速百分比为28%,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为由,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小型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处理了该违章,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5016001916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对申请人处罚100元,并记3分。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1.被申请人在重庆市江津区106省道10公里0米处设置的车辆行驶最高限速值为60km/h的限速标志牌清晰、醒目。在测速设备来车方向设置了“前方测速”警告标志牌。2.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载明,重庆市江津区106省道10公里0米处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定合格,检定日期为2022年5月19日,有效期至2023年5月18日。3.案涉执法取证设备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照片、限速标志和测速标志、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照片、执法取证设备信息截图、执法取证设备审核审批信息、执法取证设备图片信息、执法取证设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移动测速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查明事实,2023年2月23日12时44分,申请人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106省道10公里0米处,车速为77km/h,超过该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60km/h最高时速,申请人超速被编号为313038的雷达测速仪拍摄记录,构成“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另有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对机动车驾驶人一次记3分”的规定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罚款和记3分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针对申请人提出从进入隧道、出隧道一直到测速点其车速均不超过60km/h,且有随车人员作证的问题。首先,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超速照片、限速标志和测速标志、测速设备检定证书等证据,可证实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12时44分以77km/h的车速通过106省道10公里测速点位,且被申请人所有测速点位均已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进行备案,并经过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审核通过,所有点位均已向社会全面公开公布。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本案中,编号为313038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经过技术部门检测,根据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2022051301631号检定证书,该雷达测速仪的检定结论为合格,其在使用有效期内且测速误差为0。因此,被申请人的雷达测速仪测速准确,该测速仪采集的申请人超速数据可依法作为证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设置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申请人接受处理该处罚前,被申请人已口头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已在案涉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600191691****)。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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