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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3﹞17号)
发布日期: 2023-04-25 16:30:22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3〕17号


申 请 人:戴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平安街5号。

负责人:詹殷,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0日15时14分时,申请人驾驶渝D*****小型轿车行驶在江津区中医院到XX路段,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107省道45公里处因超速被雷达测速仪捕获,给予罚款 100 元,扣三分的行政处罚。被处罚的违法照片显示申请人在15时14分在省道10745公里100米处超速,但申请人认为自己当时并不在被记录违法行为的地点,驾驶过程中也没有超速,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记录设备存在问题,该记录设备时间不准确,测试不准确。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2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二大队在重庆市江津区107省道45公里处开展非现场超速取证,渝D*****号小型轿车于当日15时14分许因超速(限速值60,实测值73)被编号为313041的雷达测速仪捕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属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2023年2月15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处理了该违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对戴某处罚款100元,并下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渝D*****号小型轿车超速照片、限速标志和测速标志、渝D*****号小型轿车行驶轨迹等证据为证。关于申请人提出违法照片显示15时14分,其不在被记录违法行为的地点,提出测速设备时间不准、测速不准的问题。针对申请人提出其行车记录仪视频,证明其15时14分,行驶在江津区中医院到XX路段,不在记录违法行为的地点的问题,我支队对渝D*****号小轿车当日14时58分至15时28分的卡扣轨迹进行了调查,证实在该时段内渝D*****号小型轿车经过了107省道45公里(柑园安乐堂)测速点位。被申请人所有测速点位均已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进行备案,并经过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审通过,且所有点位均已向社会全面公开公布。同时编号为313042的雷达测速仪也经过技术部门检测(详见附件2022051301629检定证书)。因此,该雷达测速仪经过专业鉴定,测速符合规定,且速度值正常可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规范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0日15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渝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107省道45公里100米处时,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编号为313042)拍摄记录,该道路的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60km/h,雷达测速仪拍摄的照片显示申请人的实际测速值为73km/h,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为由,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通过互联网交通违法处理平台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50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对申请人处罚100元,并对其驾驶证记3分。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1.被申请人在重庆市江津区107省道45公里附近设置的小型车辆行驶最高限速值为60km/h的限速标志牌清晰、醒目。在测速设备来车方向设置了“前方测速”警告标志牌。2.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载明,重庆市江津区107省道45公里100米处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定合格,检定日期为2022年5月19日,有效期至2023年5月18日。3.案涉执法取证设备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4.申请人驾驶渝D*****号小型轿车,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记录了该小轿车从14时58分至15时23分的行驶轨迹,从圣泉S107田苑公交站旁卡口1行驶至江津杨家店到先锋三叉路口往江津方向。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行车记录仪视频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渝D*****号小型轿车超速照片、限速标志和测速标志、渝D*****号小型轿车行驶轨迹、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执法取证设备信息截图、执法取证设备审核审批信息、执法取证设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移动测速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查明事实,2023年2月10日15时14分,申请人驾驶渝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107省道45公里100米处时,车速为73km/h,超过该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60km/h最高时速,申请人因超速被编号为313042的雷达测速仪拍摄记录,构成“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另有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针对申请人提出15时14分时其不在被记录违法行为的地点,认为记录设备时间不准,测速不准的问题。首先,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于14时58分至15时28分的卡口轨迹,可证实申请人在该时段驾驶渝D*****号小型轿车经过了107省道45公里测速点位,且被申请人所有测速点位均已录入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进行备案,并经过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审核通过,且所有点位均已向社会全面公开公布。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本案中,编号为313042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经过技术部门检测,根据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2022051301629号检定证书,该雷达测速仪的检定结论为合格,其在使用有效期内且测速符合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雷达测速仪测速准确,该测速仪采集的申请人超速数据可依法作为证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设置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通违法处理平台接受处理该处罚时,系统已明确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5016****)。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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