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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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2〕143号
申 请 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平安街5号。
负责人:詹殷,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5016001704730863),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5016001704730863)。
申请人称:2022年9月2日8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渝C*****小轿车行至琅山大道与江州大道交叉口,准备右转至江州大道往几江方向行驶。当申请人以转小弯的方式右转至江州大道(几江方向)准备直行时,立即进入右转专用车道。申请人来不及反应,即在右转车道上以直行方式通过。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江州大道实施“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的行为为由,给予罚款 100 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右转至江州大道(几江方向)后的短距离内(10米以内)设置了相应的车道行驶方向标志和地面导向车道标线,虽然车道行驶方向标志设置于导向车道线起始端头处,但行车至导向车道起始端的准备距离均过短,短于国家标准的30至50m,影响了申请人在动态条件下的快速判断,致使申请人容易因来不及反应而违规。同时,该处地面导向车道线起止距离亦低于国家标准设置的≥30m。因此,该处的交通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被申请人违反道路标志标线设置的国家强制标准,未正确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有诱导申请人违规被罚之嫌,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9月2日8时23分许,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小型汽车从琅山大道驶入江州大道向西北方向行驶,在信号灯处驶入右转专用车道并直行,被监控(编号:501600000000010023)抓拍。其行为属于“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条的规定,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对刘某作出第5016001704730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罚款100元。刘某提出右转至江州大道时行车至导向车道起始端和导向车道起止距离过短,短于国家标准 30-50 米,影响了其在动态条件下的快速判断,以转小弯的方式进入了右转专用道而直行。但根据实地查看以及拍摄的实地照片、当时监控抓拍照片以及监控来看,此路口车道标志标牌完善,标线清晰,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立和施划均符合GB 5768.3-2009国家标准,该路口导向车道线长度在30米左右,完全符合GB 5768.3-2009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4.8.3“导向车道线施划长度应根据路口的几何线形及交通管理需要确定,一般不小于30m”的规定,况且从琅山大道驶入江州大道右转转弯半径足够支撑车辆右转转入直行车道,在右转时车内人员也可清晰辨别路面的地标导向箭头。刘某辩称由于行车至导向车道起始端和导向车道起止距离过短,影响了其在动态条件下的快速判断,并不能改变其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事实。综上所述,监控抓拍照片能够清晰显示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禁令标志和地面指示标志清晰易见,并证明违法车辆车牌确系渝C*****,因此本案证据是充分合理的,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5016001704730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日8时23分许,申请人驾驶渝C*****小型汽车从琅山大道驶入江洲大道向几江方向行驶,在信号灯驶入右转专用车道并直行,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022年11月18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通违法处理平台处理渝C*****小型轿车的上述行为,被申请人出具《江津区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第5016001704730863号),载明违法行为:“不按导向车道行驶”,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1.被申请人设置的信号灯抓拍点已通过互联网向社会进行公示,且该抓拍点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2.车辆从琅山大道需经由右转专用车道驶入江洲大道往几江方向车道,该右转专用车道前设有礼让行人斑马线,江洲大道往几江方向车道右侧上方设置有分道指示牌,路面施划三组直行导向箭头及一组右转导线箭头,该分道指示牌及路面施划的标线清晰显示该道路为四车道,右侧第一条车道为右转车道,右侧第二、三、四车道为直行车道,其中案涉右转车道导向车道线起止端均施划有右转导向箭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图像信息、执法取证设备详细信息截图、执法取证设备检验报告、信号灯抓拍点网上公示截图、情况说明、路口图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据查明事实,申请人驾驶渝C*****小型汽车从琅山大道驶入江州大道向几江方向行驶,在案涉路口导向车道内右侧第一条右转车道直行通过路口,构成“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从琅山大道右转驶入江州大道往几江方向行车至导向车道起始端的准备距离均过短,影响了申请人在动态条件下的快速判断,致使申请人容易因来不及反应而违规,且导向车道线起止距离亦低于国家标准设置的≥30米,存在不合理之处,有诱导申请人违规被罚之嫌。对此,本机关认为导向车道线通常设置在车流量大的路口,用以指示车辆在路口驶入段应按所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需遵守相应规定,才能达到各行其道,减缓交通压力的目的。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应谨慎观察路况,进入路口提前减速缓行,多留意道路上的指示标线或道路上方的指示牌。本案中,车辆经由琅山大道右转专用车道驶入江州大道向几江方向四车道时,车道右侧上方设置有分道指示牌,地面直行导向箭头及一组右转导向箭头清晰可见,对应施划白色虚线供车辆按照所需行进方向进入直行或右转车道,以上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准确,再加上该处转弯半径充足,足以向右转进入该车道的申请人传递相关行驶方向信息。且案涉路口导向车道线长度符合GB 5768.3-2009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4.8.3“导向车道线施划长度应根据路口的几何线形及交通管理需要确定,一般不小于30m”的规定,案涉右转车道导向车道线末端亦设置有第二组右转导向箭头,再次提示申请人已驶入的车道仅供右转,申请人至此理应发现已驶入右转车道。在已经误入车道的情况下,申请人应按当前车道规定方向行驶,寻找合适线路回到自己的行驶方向,从而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安全。申请人认为涉案车道导向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可向相关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意见,但不能作为其违反规定在右转车道选择直行后免于行政处罚的理由。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设置的信号灯抓拍点已通过互联网向社会进行公示,且该抓拍点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通违法处理平台接受处理该处罚时,系统已明确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5016001704730863)。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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