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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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2〕134号
申 请 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钟明才,职务:局长。
第 三 人:刘某。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2﹞2116号),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2﹞2116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胡某等人(渝D*****车主)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不属工伤。理由如下:1.第三人与胡某等人形成雇佣关系,其日常工作受胡某等人安排,劳动报酬也由胡某发放,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有渝津劳人仲字﹝2022﹞第66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且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2021年11月19日,第三人受胡某等人安排驾驶车辆运送水泥至璧山,返回途中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并非受申请人安排,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3.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三人并无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应认定为工伤。4.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三工”原则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第三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2﹞211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2021年11月16日刘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证后,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了津人社伤险认字﹝2022﹞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后因引用法律条款错误,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津人社伤险撤字﹝2022﹞26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于2022年10月8日再次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2﹞2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被申请人受理刘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胡某将自有车辆渝D*****货车挂靠在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刘某经胡某招用驾驶渝D*****货车。2020年11月19日16时45分左右,刘某经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安排驾驶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合川金隅某某水泥厂拉水泥至璧山金隅某某商混搅拌站卸货后返回合川途中,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下行方向K***+9**路段时,不慎与前车追尾,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小肠破裂;肠系膜损伤伴出血;创伤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右侧开放性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小腿大隐静脉损伤;左前臂皮肤裂伤;急性出血性贫血(重度)。3.根据调查核实:胡某将自有车辆渝D*****货车挂靠在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刘某经胡某招用为渝D*****货车驾驶员。根据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20年11月19日16时45分左右,刘某经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安排驾驶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合川金隅某某水泥厂拉水泥至璧山金隅某某商混搅拌站卸货后返回合川途中,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下行方向K***+9**路段时,不慎与前车追尾,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确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款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津人社伤险认字〔2022〕2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某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胡某、马某、张某、慕某等4人购买,2019年5月1日以胡某为代表与申请人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该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名下经营。第三人经马某招用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工资由胡某妻子徐某账户支付,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9日马某委托申请人员工杨某安排第三人驾驶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合川金隅某某水泥厂送水泥至璧山金隅某某商混搅拌站,当日16时45分许,第三人在卸货后返回合川途中,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下行方向K***+9**路段时,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全身多处受伤入院,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小肠破裂;肠系膜损伤伴出血;创伤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右侧开放性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小腿大隐静脉损伤;左前臂皮肤裂伤;急性出血性贫血(重度)。2021年11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决定受理,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津人社伤险举字﹝2022﹞169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2022年6月17日签收该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津劳人仲案字﹝2022﹞第664号)、《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2﹞1510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8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后因引用法律条款错误,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撤字﹝2022﹞26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撤销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案件恢复调查核实。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2﹞2116号),于2022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于2022年10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行政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第三人入院及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截图、仲裁庭审笔录、车辆挂靠合同、胡某四人购车协议、申请人限期举证书面答复、徐某账户对账单、询问调查笔录(杨某、马某、刘某)、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EMS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2﹞1510号)及送达回证(EMS详情单)、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及EMS详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2﹞2116号)及送达回证(EMS详情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2020年11月19日第三人受工作安排驾驶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货物,于返程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依据第三人入出院记录、调查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胡某、马某等四人协议购买,与申请人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明确该车挂靠在申请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第三人系胡某一方聘请的驾驶员,受胡某等人安排工作,各方对上述挂靠事实及人员聘用关系并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挂靠经营关系中,聘用人员因工伤亡,认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胡某等人与申请人就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第三人受胡某等人聘用且因工受到伤害,申请人作为被挂靠单位与第三人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2022年6月1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2﹞1510号)并依法送达。后因该决定书引用法律条款错误,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并送达各方,案件恢复调查核实。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2﹞2116号)并依法送达,符合工伤认定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2﹞211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2﹞211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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