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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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2〕133号
申 请 人:夏某1。
委托代理人:夏某2。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钟明才,职务:局长。
第 三 人:东某某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22号),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22号);2.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夏某1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就职于第三人公司从事涂装工作,2022年6月15日接公司通知,申请人等几十名员工被派遣支援赛XX两江工厂,期间一直在两江工厂上班,7月6日夜班后工厂通知休假至7月8日上夜班,申请人因生活用品用罄,于7日白天返回双福工厂宿舍取拿,当晚在双福工厂宿舍住宿。7月8日中午12点-12点15分左右,申请人离开东某某宿舍外街边停车处,自驾上九江大道经某某公司正大门出发去两江工厂上夜班。12时32分在江津区九龙考场附近发生事故,经江津区交巡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申请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并非如认定书中所说于7月8日9时50分驾车前往两江工厂上夜班,而是在宿舍附近停留办事,吃早餐、购烟买水、加油、休息,有微信、银行卡支付记录为证。11时左右申请人在宿舍外XX大药房、XX喜力店、停车处等处停车、咨询,并没有再进宿舍,也没有吃中餐。大约在中午12点-12点15分左右,离开东某某宿舍外街边停车处,自驾上九江大道经工厂正大门前往金X工厂(两江新区)上夜班。申请人上夜班的合理路线应为“双福工厂宿舍-两江工厂”,当日上班出行时间也属合理范围,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的出行时间和出行路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申请人为上班准备的事项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申请人上班出发时点是为了规避周末返程高峰,申请人作为新手驾驶员必须留足意外时间,且申请人选择的上班时间也可以规避当天的最高气温时段。依据2022年第5期最高院公报案例《王某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申请人案件与其无比雷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1日东某某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22年8月1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经核实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查明:夏某1系东某某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辅助工,2022年7月8日9时50分左右,夏某1离开东某某宿舍驾车前往金X工厂(两江新区)上夜班(上班时间:2022年7月8日20时)。当日12时30分许,夏某1驾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九元路XX路口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胸部受伤。经重庆福城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8肋);2.左肺挫伤伴左侧气胸;3.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建议程序)认定为:当事人夏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往返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应在合理时间内。本案中,夏某1离开东某某宿舍的时间为2022年7月8日9时50分,其上夜班时间为2022年7月8日20时。当日12时30分许夏某1驾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九元路X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实际情况以及夏某1自述从东某某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到金X工厂(两江新区)正常耗时不足2小时,故2022年7月8日夏某1驾车前往金X工厂(两江新区)上夜班受到的伤害,其出行时间不合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夏某1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作答辩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夏某1自2019年8月12日起受聘于东某某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的生产制造岗位,应金X工厂(两江新区)请求,夏某1于2022年6月15日经公司批准借调至金X工厂(两江新区)工作。夏某1于2022年7月6日夜班后,接两江工厂通知其休假至7月8日上夜班,因生活用品用罄,夏某1于7日白天返回双福工厂宿舍拿取,当晚在双福工厂宿舍住宿。7月8日上午9时50分许,夏某1离开双福工厂宿舍,10时23分在双福工厂宿舍外的江津区XX餐馆牛肉面吃饭,10时25分在XX福食购物,10时52分在XX加油站加油。夏某1自述其11时左右沿路返回双福工厂宿舍,在宿舍外XX大药房、XX喜力店、停车处等地停车咨询,并没有再进宿舍,也没有吃中餐,12时许离开东某某宿舍停车处,自驾上九江大道并经工厂正大门前往金X工厂(两江新区)上夜班。12时30分许,夏某1驾驶车牌号渝A*****的小汽车在江津区圣泉街道九元路X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夏某1受伤,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九大队认定夏某1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夏某1被送往重庆福城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8肋);2.左肺挫伤伴左侧气胸;3.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2022年8月1日,东某某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夏某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4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津人社伤险受字〔2022〕1575号)并于2022年8月15日送达给第三人。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夏某1出行时间时间不合理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夏某1不服该决定书,于2022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答辩状、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重庆福城医院出院证明书、夏某1受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关于向双福制造公司借调人员的请示、双福支援金X名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对申请人夏某1与第三人东某某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夏某1前往金X工厂(两江新区)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及程序等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夏某1于2022年7月8日前往金X工厂上班的出行时间是否合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对于申请人主张其于2022年7月8日12时30分许返回赛XX两江工厂是为当天上夜班作准备,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具体到本案,结合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申请人2022年7月8日20:00应正常打卡上班,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出行目的为其他事由,应认可申请人自述的出行意图。
“合理时间”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职工可能因各种情况迟到、早退,甚至临时请假。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在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判断“合理时间”时,应结合距离因素、路况条件、天气状况、交通工具及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种种情况,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本案中,申请人7月8日上午9时50分许离开双福工厂宿舍,10时23分在双福工厂宿舍外的江津区XX餐馆牛肉面吃饭,10时25分在XX福食购物,10时52分在XX加油站加油,至此时申请人并无前往两江工厂的意图,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7月8日9时50分即出发前往金X工厂证据不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申请人关于其于12时许自驾前往金X工厂的陈述应予认可。申请人囿于出行路途较远、驾车亦需花费一至二小时左右时间这一情况,为避免迟到和正常开展工作做好充分准备,申请人选择于当日12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
“合理路线”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途径。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不一定只有一处住所,因工作性质的不同,其工作场所也不一定只有一处,而即使住处和工作场所仅有一处,职工往返于两地之间也不一定只有一条路径可供选择,因此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即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由此,对于“合理路线”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线,本案中申请人选择西彭南下绕城高速到赛XX两江工厂并无不妥。
《工伤保险条例》本属于社会法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为分担用工主体的用工风险和保障职工合法权利,在运用该条例考量具体案情时,普遍倾向作有利于职工权利的理解。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申请人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等因素,认定申请人在2022年7月8日12时左右出发前往赛XX两江工厂上班,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为宜。因此,申请人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被申请人未考虑申请人行程的合理性因素,认定申请人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申请人受伤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公民个人层面提出的价值准则,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它涵盖了公民道德行为各个环节,贯穿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各方面,是每一位公民都应当树立的道德规范和价值追求,也是评价公民道德行为选择的基本价值标准。本案中,夏某1在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调查时本应如实向行政机关陈述相关情况,但其在初次调查中对于其在7月8日的行程未如实反馈,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不应予以提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22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22号);
2.责令被申请人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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