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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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2〕25号
申 请 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作出的渝江津农(渔业)罚(202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4月1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江津农(渔业)罚(202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和郑某某等人在丁家沱水域准备钓鱼,并没有实施垂钓,受到陈某某等人冒充渔政执法人员敲诈,陈某某因敲诈勒索被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保护区内垂钓影响恶劣,对禁渔工作开展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报案维护自身权益,案件经媒体报道后传播较广,但是申请人作为公民维护自身法律权益与禁渔工作并无冲突,不会对禁渔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反之公安机关将此案经媒体报道后推动了禁渔工作开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非法垂钓、情节严重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维护渔政执法权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影响恶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相悖,请求本机关依法支持其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与郑某某等人相约到江津区龙华镇丁家沱水域垂钓,被冒充渔业执法人员的陈某某发现,并敲诈600元,随后李锐向龙华派出所报警称被敲诈,龙华派出所于2021年11月19日将申请人非法垂钓线索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并分别对申请人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结合本案证据进行集体讨论,认定申请人实施垂钓行为,构成“在禁捕水域违法垂钓”必要构件;申请人在保护区垂钓行为属于禁止行为,当事人通过网络维权,同时也导致在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违法垂钓的行为在互联网广泛传播,造成负面影响,应给予相应的处罚,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没收渔具、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合理。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与王旭、李锐、郑某某等到达丁家沱水域钓鱼,当晚8时左右,被冒充渔政执法人员的陈某某发现,陈某某以申请人非法垂钓为由要进行罚款,李锐以微信方式转账600元给陈某某,后因李锐的朋友从中周旋,陈某某将600元退回李锐。2021年11月17日,李锐向江津区公安局龙华派出所报警称被敲诈,龙华派出所于2021年11月20日分别对陈某某、邱某某、李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锐在询问笔录中称“我来到江津区龙华镇丁家沱长江河边钓鱼,当时我旁边还有三个钓鱼的。”陈某某在笔录中称:“发现确实有四个男子在长江边钓鱼”。邱某某在笔录中称“看见有四个人在丁家沱长江边钓鱼”。龙华派出所将申请人等4人非法垂钓案件线索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11月26日和12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我们8:00左右到达丁家沱,正在和饵料,还没有下竿”,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被申请人问“如果没有人来制止你们,你们是否会停止钓鱼行为”,申请人答“这个我就不清楚了”,承认自己从先锋开车到丁家沱的目的是钓鱼。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11月17日晚在丁家沱垂钓使用渔具先行登记保存。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对现场目击人员陈某某及邱某某进行询问,陈某某称“他们四人的鱼竿都支撑在河边已下水,带车盘的手杆,用了夜光漂”;邱某某称“四人紧挨着钓鱼,夜光漂都在水面上,岸上每人一盘和好的饵料”。2021年12月21日,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作出渝江津农(渔业)告〔2021〕6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没收渔具手竿1支,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2年2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丁家沱水域系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规定的禁捕区域。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本案中,申请人对丁家沱水域属于水生生物保护区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是否属于非法垂钓存有异议,主张其系准备钓鱼并未开展垂钓。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与公安机关对陈某某、邱某某、李锐的询问笔录相结合,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申请人非法垂钓的事实。退一步讲,申请人即使是准备钓鱼,亦不影响对其非法垂钓违法事实的认定。这是因为,行政处罚目的并不在于单纯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事后惩戒,更重要的目的在于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并通过实施行政处罚实现教育的作用。垂钓是一个过程,包括为鱼竿装鱼线、鱼钩、调和鱼饵及抛竿下水等行为,调和饵料系非法垂钓实施行为的必经阶段。通过实施行政处罚将违法行为遏制在非法垂钓的中间环节,更利于保护长江上游珍稀鱼类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故即使申请人未抛竿下水并获取钓获物,但其实施非法垂钓的必经阶段亦可认定为非法垂钓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存在非法垂钓的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是珍稀特有鱼类及其生境,设置该保护区的目的是维护长江上游鱼类种群多样性和长江上游自然生态环境,合理持续利用渔业资源,补救因水电工程建设和经济建设等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的影响,及时拯救长江上游濒危鱼类。为此,被申请人联合其他行政机关发布《关于江津区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面向社会宣传禁渔禁钓相关信息。申请人在禁钓区内进行垂钓,不利于对珍稀鱼类开展保护工作,对禁渔工作产生严重负面影响。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违法情节严重,并作出没收渔具,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江津农(渔业)罚(202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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