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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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1〕119号)
发布日期: 2022-01-27 21:05: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1913作出的《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给予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记分的处理决定书》,于202111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1116日收到该申请,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给予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记分的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在中标珞璜工业园场平工程项目后,始终都在尽力提供低价保函,并于招标方保持良好沟通,申请人于2021514日按照中标通知书相关要求提供了履约担保,同时按照告知函相关要求提交了低价风险担保,同日招标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低价风险保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申请人于515日进行了回复,518日,招标人向申请人发出《关于重新提交低价风险担保的告知函》,申请人与招标人协商后出具了承诺函,载明在61日前向招标人提交双方认可的低价风险保函,但2021520日招标人向申请人发出告知,要求申请人在1天内提供,2021526日,招标人撤销申请人中标资格。2.招标文件未规定申请人提交低价保函的具体时间,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时间认定依据,应当依法撤销,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低价保函的格式,申请人在之前的招投标中提供同样格式的保函有被认可的先例。3.根据规定,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书面告知中标候选人提供低价风险担保,明确担保金额、提交截止日期等具体要求,但此次招标中,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未提前将低价担保函发给申请人,属于违规行为。4.申请人认为本次项目招投标双方事实上约定的提交保函的最迟时间在61日,招标方在518日单方面把申请人低价保函提交的最迟时间确定为521日,只留给申请人3天时间提交新的保函,该时间不应该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的依据,招标人用送达中标通知书30日内必须签订合同来反推提交低价保函的最短期限为30天是机械的、不妥,综上,因申请人因与招标方出现重大分歧,从而导致申请人提交低价保函工作无法顺利完成,申请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本机关撤销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625日收到招标人反映申请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按时缴纳低价风险担保。被申请人按规定提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形成《案件调查报告》,于2021819日作出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21825日,申请人提交陈述意见和听证申请,20218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听证通知书,202192日,申请人提交取消听证申请,2021910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2.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21413日,申请人成为珞璜工业园唐家湾片区场平工程项目一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根据招标文件,申请人应向招标人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2021422日,招标人向申请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关于提交低价风险担保的告知函》,要求其于2021514日前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担保,2021514日,申请人递交保函,招标人审核后,认为其保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要求申请人修改保函相关条款后重新递交,并延长递交时间至202152124:00前,但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符合要求的保函。招标人于2021526日作出撤销中标通知。3.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当。申请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及双方约定提供低价风险的担保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办法暂行办法》附件3《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无具体对应的款项,但其与《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序号6“采用有效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名中标人拒不提供或者不按时提供低价风险担保”所造成的后果一致,鉴于申请人在主观上不存在不提交低价风险担保的故意,态度较为端正,根据《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办法暂行办法》之“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序号20之规定进行处理,适用依据适当。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319日,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唐家湾片区场平工程项目一标段(第二次)进行公开招标,项目最高现价8471.32万元。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时,须提供低价风险担保,如不按时足额提供,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招标人有权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202141311点,该项目开标,经评标委员会专家评审,确定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1814.11万元,下浮78%,远低于最高限价,经公示后,申请人为被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于2021422日向申请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应于51424:00前向招标人提供递交风险担保。2021511日,招标人向申请人发出《提醒及时提供低价风险担保的函》,对申请人提交低价风险担保问题再次提醒。2021514日,申请人向招标人提交《履约差额保函》,该保函第4项载明“......同时不得超过《合同》中确定的合同价款”,同日招标人告知申请人,该保函所述担保责任及索赔条件均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见索即付的要求,要求申请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2152124:00前重新递交符合要求的低价风险担保。2021515日,申请人向招标人复函,认为其提交保函符合见索即付的要求,请求招标人重新审定保函。2021518日,招标人再次向申请人发出《关于重新提交低价风险担保的告知函》,明确申请人于52124:00前提交合规保函。2021518日,申请人向招标人提交《承诺函》,承诺于20216124时前提交保函。招标人未予以书面回复,2021518日,申请人向招标人提交《申请书》,请求招标人支持申请人于15个工作日内提交保函,招标人仍未予以书面回复。2021520日,招标人再次发出《关于提醒及时提供低价风险担保的告知函》,再次提醒申请人于521日前24:00提交低价风险担保。2021526日,招标人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市委放弃珞璜共月圆唐家湾区场平工程一标段中标资格的告知函》,告知申请人撤销中标通知书,取消中标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情况。2021526日,针对告知函,申请人向招标人发出《复函》,对招标人不认可保函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申辩,请求招标人同意申请人于12个工作日后提供保函,2021528日,申请人向招标人发出《关于取消珞璜工业园唐家湾片区场平工程(一标段)项目中标资格的质疑函》,再次对保函问题进行了解释。2021531日,招标人针对质疑函,向申请人发出复函,再次告知申请人被撤销中标资格,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2021622日,招标人致函被申请人,报告本次招标相关情况。2021713日和716日,被申请人针对招标情况分别对招标人和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218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记12分,记分周期12个月的行政处理,并告知其在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人于2021820日签收该告知书。20218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我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理的陈述意见》,并提交听证申请。20218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听证通知书》,决定于20219310:00举行听证,202192日,申请人申请取消听证。202191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的不良行为记6份,记分周期12个月。2021915日,申请人签收该决定书,20211116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珞璜工业园唐家湾片区场平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质疑书、往来函件、询问笔录、案件调查报告、处理决定书、资料领取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主体适格。《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所监督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信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区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不良行为,有权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方法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且中标价格低于最高限价85%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要求拟中标人提供担保。本案中,申请人初次提交保函后,经招标人审核,认为该保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要求申请人于202152124:00前提交提交符合要求的保函。虽申请人与招标人多次沟通请求延期提交,但招标人始终没有变更提交保函的时间。申请人最终并未在投标有效期内提供低价风险担保,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不诚信的不良行为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经立案审批、询问调查时有2名询问人在场、形成案件调查报告、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后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之《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第20项规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记1-12分。《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每条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的记分周期为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虽于2021514日向招标人提交了低价风险担保,但经招标人审核,认为保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经招标人延期后,申请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要求的保函,属于失信行为,应当受到惩戒,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记6分的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援引依据时漏引《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给予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良行为记分的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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