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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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1〕35号
申 请 人:杨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回复,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2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纠正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举报投诉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重新调查取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0年11月11日在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某食品专卖店”花费8.66元购买了“自热火锅”一盒。到货后使用发现一次性餐具和包装袋气味刺鼻怪异;食品卫生污染;发热包有安全隐患;配菜配料包气味口感发酸怪异,商家食品添加剂和农残超标,商家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进行回复,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理由是被举报人出示了相关的检验报告和当批次出厂自检报告,均显示为合格。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是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的证照得出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商品是合格商品,但此结论与申请人举报的商品问题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在12315上面的举报书中提供的线索写到用于与食品直接接触的一次性餐具的气味刺鼻等问题,要求依据强制性标准GB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7.2.1.1之出厂检验报告和7.2.1.2检验报告、核对检测报告批次进行核查等问题,被申请人未作答复;申请人无法确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调查是否经过负责人批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里面所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合法的原则,应责令申请人重新核查并回复当事人。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自热火锅一份,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8日,有效期至2021年7月8日,认为该自热火锅存在餐盒和筷子有刺鼻气味、宣传页面无相关食品卫生检测报告、配菜包和调料包适用大量食品添加剂、粉条有异味等一系列问题,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予以受理,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且被举报人提供了自热火锅组装适用的火锅底料、粉条、蔬菜包、竹筷、一次性塑料餐盒、食品专用发热包的供货单位的资质资料,一级对应的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等,能证明该自热火锅不存在违法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综合核查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无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在12315互联网平台上回复了申请人,并电话告知其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的核查结果均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0年11月11日在天猫平台购买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自热火锅一份(生产日期2020年11月8日),花费8.66元,2020年11月15日产品到货,申请人拆包食用后认为该产品存在餐盒和筷子有刺鼻气味,且无中文标签,网店宣传页面无相关的食品卫生检测报告;配菜包、调料包适用一次性塑料包装袋,有强烈刺鼻的怪异气味,制造材料未知;自热火锅的加热包使用时排出大量气体导致天然气报警,存在较大人身安全事故隐患;配菜包预包装袋直接与一次性餐盒接触,不卫生;配菜包、调料包中使用大量“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钾”等防腐剂,味道怪异;粉条有异味等一系列问题,遂于2020年12月25日在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同日对该举报予以受理,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的库房中发现组装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的某牌自热火锅60件,外包装标有使用方法示意图和营养成分表、温馨提示、保质期、出品商等内容,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8日的自热火锅,被举报人出示自热锅火锅检验报告、火锅底料检验报告、鲜粉条(湿粉条)检验报告、蔬菜包检验报告,一次性餐盒检验报告,一次性竹筷子的检验报告,食品专用发热包检测报告的复印件及相关出厂检验报告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经执法人员向被举报人询问得知,组装日为2020年11月8日的自热火锅已经销售完毕,该自热火锅中使用的一次性餐盒、竹筷、食品专用发热包、蔬菜包、鲜粉条、火锅底料和自热火锅整体检验报告均经过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感官无异臭,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企业也进行了自检,结论为合格。结合核查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履行了应尽的进货检查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自热火锅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8日在12315互联网平台上将不予立案决定回复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0年1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消费者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增值税发票、自热锅火锅检验报告、火锅底料检验报告、鲜粉条(湿粉条)检验报告、蔬菜包检验报告,一次性餐盒检验报告,一次性竹筷子的检验报告,食品专用发热包检测报告及以上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被举报人重庆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合法的食品经营者,并非食品生产者。被举报人在采购案涉产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并要求供货者提供了相关产品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报告,充分履行了食品经营者应尽的义务。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后,要求案涉产品的供货商提供了该产品中使用的火锅底料、一次性餐盒、一次性竹筷子、蔬菜包等组装部分的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报告,尽到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5日受理举报后,于2020年12月2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报告,2020年1月28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在12315互联网平台上回复举报人,并电话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调查,并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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