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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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1月2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由于2019年被申请人违法行政把申请人花几十万买的出租车没收投放给老公司以来,申请人想一边维权一边找个出租汽车开,或者帮别的出租汽车承包人代班维持生计,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老公司勾结,不让加入帅民公司的人开出租车,申请人家中从2019年5月至今颗粒无收,买出租车的钱还没有还清,家中上有老下有小,家庭已陷入绝对贫困。2020年9月14日申请人驾驶帅民公司租赁车做公益过程中讨饭,被人栽赃陷害,坐车人是江津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派来钓鱼执法、恶意陷害申请人的。申请人没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2020年9月14日9时是申请人个人驾驶渝A****号租赁车过程中进行讨饭,当时申请人对江津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安排来钓鱼执法的乘车人员作了说明。申请人讨饭是基于生活所迫,已经受到公司领导的批评教育,确实有些不当,但申请人讨饭的个人行为与《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无关。申请人今天的一切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和申请人原公司勾结制定霸王合同造成的,被申请人也知晓出租汽车行业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希望政府尊重历史与事实,早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申请人系江津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有相应的管理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2020年9月14日上午,申请人在江津祥瑞时光道长风路口到江津区大西门水厂驶渝A****小型轿车搭载1名女乘客并收取车费6元,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的5人座小型轿车,其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重庆市江津区某公司,申请人及车辆所有人没有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调查中采取拍照取证、制作现场笔录,对执法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依法进行了听证,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在鼎山大道金桥港湾路段执法巡查时,发现渝A****小型轿车正在街上行驶,该车在江津区消防队搭载1名女乘客上车,到桥南路下车,下车后该乘客以微信方式支付车费6元给驾驶员,乘客与驾驶员之间互不认识。经现场检查得知,案涉车辆为重庆市江津区某公司租赁车辆,该车无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即申请人)无相关从业资格证,执法人员依法现场告知申请人驾驶案涉车辆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对案涉车辆实施扣押,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但申请人拒绝在现场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制作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该决定书上签名,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拍摄有现场照片、录像。2020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某公司发送《江津区交通局行政执法告知书》,请该公司法人于2020年9月28日上午到江津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配合调查,该公司未予回应。202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江津区交通局行政执法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上午10时到重庆市江津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配合调查。2020年9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陈述申辩。2020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江津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0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202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江津区交通局听证通知书》,2020年11月13日14时40分,被申请人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某参加听证。2020年11月16日,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渝A****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重庆市江津区某公司,该车辆有《重庆市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无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重庆市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立案登记表、行政执法告知书、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重大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执法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为重庆市江津区某公司所有的渝A****小轿车,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资料、乘客的证言、照片等证据综合分析,能认定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10时左右驾驶渝A****小轿车搭载1名乘客并收取车费,被申请人认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两人以上着装并佩戴执法记录仪收集相关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拟处罚款3万元,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经听证、集体讨论处罚内容后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或者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明知帅民公司车辆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依然驾车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驾驶的帅民公司车辆与江津区出租汽车高度相仿,容易被市民误认为是正规出租车,在公共交通领域造成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在江津城区多次开展非法营运查处工作,申请人在此情形下仍然开展非法营运,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被申请人依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其罚款3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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