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www.jiangjin.gov.cn

当前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0〕50号)
发布日期: 2021-01-13 15:00:22

申请人漆某1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滨州东路9

法定代表人:白炤,职务:局长

第三人:漆某2

申请人漆某1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江津公(李市)行罚决字202022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10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江津公(李市)行罚决字2020**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 2020820日发生的纠纷是第三人先动手,申请人是被迫还手自卫,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错误。2.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和第三人“双方发生扭打”,系互殴,适用单方殴打、伤害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事出有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及其弟弟漆某3之间的土地纠纷),双方互殴后将责任落在申请人头上,只处罚申请人一人,显失公平4.申请人的行为及后果未达到被行政处罚的程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1.申请人称第三人先动手,其只是被迫还手自卫,但根据第三人陈述、办事群众和第三人同事等人证言,足以认定是申请人先动手,第三人一直处于一手格挡,另一手被动反击的状态,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2.申请人因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从重情节,故对其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幅度内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建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原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81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及第三人兄弟漆清邦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202082010时许,申请人到第三人工作单位(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人民政府)找领导投诉此事,领导告知其最好自己去和第三人说清楚,申请人遂到3-2市政府办公室找第三人。申请人到达第三人办公室后,对坐在办公桌前工作的第三人抓扯,第三人一手格挡,另一只手进行反击,双方发生扭打,后经第三人的同事及办事群众拉开。此次纠纷造成第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申请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牙齿冠折的轻微伤(江津公鉴(临床)2020***)。20201020,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当场放弃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二百元20201023日,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201028日,被申请人暂缓执行对申请人的行政拘留。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类审批表、各类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询问笔录、在场证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当事人伤情照片、申请人伤情鉴定书、现场平面图、第三人前科查询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当事人询问笔录、在场证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当事人伤情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申请人到达第三人办公室后对第三人进行抓扯,随后双方发生扭打,造成第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故申请人的“被迫自卫”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

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各类审批表、各类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程序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第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与申请人的抓扯、扭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该条第二款的之情节,故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幅度内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遗漏处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之规定作出的江津公(李市)行罚决字2020**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津公(李市)行罚决字2020**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0124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

主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版权所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关注公众号
江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