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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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成都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路99号。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T2020002),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法制机构于2020年7月22日收悉,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编号为T**的《投诉处理决定书》;2.责令重庆市江津区某医院对扩建工程项目重新招标。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0年5月参加重庆市江津区****医院(以下简称“招标人”)扩建工程项目纯水系统项目投标,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工程量清单报价的电子版没有提供纸质版,被项目评标委员会认为是投标文件不满足相应性评审标准,被否决投标。从招标人公示信息来看有效投标人只有两家,但招标人仍认为投标有效,公示了这两家中标候选人。申请人依法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招标人回复称申请人投标文件中未提交工程量清单不满足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2.2.3响应性评审标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要求,导致申请人的投标文件被否决,申请人对招标人回复不服,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没有提交纸质版工程量清单不符合行业工作惯例而被否决投标是正确的,驳回了申请的投诉申请。申请人认为招标人的答复和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次招标有效投标人少于三个,属于招标失败,招标人应重新招标,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答复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来信投诉,6月19日予以受理,7月16日将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2.该项目情况不符合申请人提出的诉求。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立即对案涉招投标进行调查,调查中发现该项目评标报告与评标底稿不一致,评标委员会未正确履行职责,被申请人依法督促招标人组织复核,修订评标报告错误,并对评标专家进行了调查处理。该项目在评标过程中虽出现失误,但经复核后及时进行修订,并未对投标人产生实质影响,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评标符合《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规定,评审结果合法有效,不应重新招标,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5日,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对医用纯水系统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6月10日,招标人在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5名成员组成评标委员会,并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在评标工作正式开始前推举产生了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评标工作自2020年6月10日15:00开始,至2020年6月10日17:30结束,评标委员会依次按照资格评审、形式评审、响应性评审、技术方案评审的流程进行评标,最终确定重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集团重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2020年6月15日,申请人就此次招投标活动公布的中标结果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请求招标人告知没有入选中标候选人及废标的原因。2020年6月15日,招标人作出《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因未提供工程量清单,不满足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2.2.3响应性评审标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要求,其投标文件被否决。”2020年6月16日,申请人不服《回复函》,就该项目招投标工作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编号:T**号),并于2020年6月19日向申请人的代理人送达。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经调阅评标资料发现,评标报告内容与响应性评审原始记录矛盾,评标报告的否决投标与投标文件的否决条件不对应,遂按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招标人立即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开展复核。2020年7月7日10:00,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申请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复核,经复核,评标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未按照招标文件第八章投标格式三、商务部分要求提供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不满足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A-7投标文件格式符合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的要求,否则有评标委员会作否决投标处理;同时该公司未提供工程量清单,不符合投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3.2投标报价中6.1、6.2、6.4条款要求,视为对投标文件不作实质性响应,评标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形式评审和响应性评审均不合格,原评标结果不变。2020年7月14日,招标人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关于招标异议的情况说明》,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投诉请求。申请人不服《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关于给予邓某某等五位评标专家不良行为记分的处理决定》(津发改标〔2020〕*号),对本次评标委员会的五位组成人员分别给予记1分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江津区****医院扩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第一次评标资料(《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抽取记录表》、评审记录表、评标报告等)、《异议函》、《回复函》、《投诉书》、《关于责令开展复核的通知》、第二次评标资料(《评标委员会签到表》、评审记录表、《复核报告》等)、《关于扩建工程医用纯水系统招标异议的情况说明》、《投诉处理决定书》、《关于给予邓**等五位评标专家不良行为记分的处理决定》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是案涉超投标项目是否应当重新招标。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1. 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解释应当按照发生争议条款所使用的词句、招标投标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意思。”《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2《投标报价》6.4条规定,“投标人只有严格按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本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格式内所有项目进行报价,并且必须列出每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分析表(纸质版可不提供,电子版必须提供),才能视为总体报价完整,不得出现漏项或增项,否则视为对招标文件不作实质性响应,其投标文件否决投标处理”;《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7.4《投标文件的份数》电子版形式(光盘)中的商务部分规定,“应包含商务部分全部excel格式预算表格,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无须装订入投标文件纸质版中,但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分析表(excel格式)必须刻入光盘中”;《招标文件》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商务部分明确标示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结合《招标文件》前后文语义、交易习惯和招标人陈述,可以确定投标文件中可不提供的内容仅限于每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2.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了评标委员会未正确履行职责,督促招标人对招投标工作进行了复核,修定了评估报告错误,并对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了调查处理,说明招投标活动中确有问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投诉请求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略有瑕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结合本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却载明“我委于2020年6月19日予以受理”,属于程序瑕疵,应当予以指明并纠正。
二、关于案涉招投标项目是否应当重新招标的问题。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中,仅是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服,未提出重新招标的投诉请求,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该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机关在此予以释明: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但是有效投标人的经济、技术等指标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本案中的招投标项目共有四个投标人,虽然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但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评标办法前附表》“3.评标程序”第4项之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继续评标并确定最终中标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T**),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略有瑕疵,但鉴于被申请人已督促招标人对招投标进行了复核,修定了评估报告错误,并对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了处理,撤销重作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编号:T**)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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