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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江津府复〔2020〕3号)
发布日期: 2020-05-12 09:42:06

人:邵某某1

申请 人: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幸福星城

法定代表人:夏昭禄,职务:局长

人:邵某某2

申请人不服原江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1723日作出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享字第5131008),20202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90年,申请人的兄长邵某某3在办理自己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时,代申请人申办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邵某某房屋用地面积为59.3㎡,1991年,邵某某3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时,将申请人应当合法享有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导致申请人在后续的征迁中未享受到合法的安置补偿,该产权证系错误登记,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1.涉案乡村房屋产权证颁发于19917月,办理登记时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和程序要求,合法有效;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自认“邵某某3没有侵犯邵正华的房屋所有权故不存在兄弟之间的房屋所有权产权纠纷”,不能证明原登记机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人;3.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过复议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082日,申请人的兄长邵某某3代申请人填写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1990830日,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1991525日办理了“津集建(1991)字第23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59.3㎡。199166日,邵某某3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1991723日,原江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案涉房屋产权证。20121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专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21274号),将案涉房屋产权证地块纳入土地征收范围,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212月依法对该地块进行征收,申请人因仅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未被列入安置补偿范围。申请人于2014年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双福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根据安置政策对申请人安置,并要求双福建设开发公司、双福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慕某某、邵某某2赔偿损失10000元,该民事诉讼于20161031日被江津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2017331日,申请人向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协调,因未能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遂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79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裁决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2018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8531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津集建(1991)字第235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津集建(1991)字第22795号)、《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14)津法民初字第04788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江津府行协〔2017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7241号)、(2018)渝0107行初241号《行政裁定书》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江津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涉案行政登记行为的时间为1991723日,且该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情形。本案证据显示,申请人邵某某因该行政登记及其引发后果分别于2014年进行了民事诉讼,于2017年申请了行政协调和行政裁决,并于2018年对该行政登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可以确定自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时,申请人就已经知道了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存在。因此,申请人于2020210日向本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申请期限,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事实。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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