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381MB1512948M/2024-0017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3-04 | [ 发布日期 ] | 2024-03-21 |
发布日期: 2024-03-21 10:47:39
被处罚单位:江津区园宏石料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XFNLT1W
经营者:况云海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德园路K幢5单元4-2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3年11月28日,根据群众投诉,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厂碎石加工生产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你厂碎石生产线堆放有大量碎石石粉,大部分无覆盖,现场道路积尘明显,未采取洒水围挡等抑尘控尘措施。你厂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为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为证:
1. 2023年11月28日对江津区园宏石料加工厂所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 2023年11月28日对江津区园宏石料加工厂负责人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 2023年11月28日对江津区园宏石料加工厂作的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
4. 2023年11月28日对江津区园宏石料加工厂作的视听资料;
证据1-4证明江津区园宏石料加工厂现场堆放碎石和石粉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5.2023年11月28日由江津区园宏石料加工厂提供的租赁协议,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爱康二期旁地块堆场使用者为江津区园宏石料加工厂;
6.《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部分资料,证明江津区园宏石料加工厂排污管理类别为登记管理;
7.2023年11月28日由江津区园宏石料加工厂经营者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8.2023年11月28日由江津区园宏石料加工厂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7-8证明违法行为主体是江津区园宏石料加工厂。
2024年1月30日我局以直接送达方式向你厂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津环责改字〔2024〕001号)责令你厂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1月30日我局以直接送达方式向你厂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津环罚告字〔2024〕001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你厂,并告知了你厂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厂在规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认为:
你厂碎石生产线堆放有大量碎石石粉,未按规定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本次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设定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对你厂的本次环境违法行为裁量认定如下:个性裁量因子:排污单位管理类别为登记管理;管理要求为部分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共性裁量因子: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和受处罚情况为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配合调查情况为积极配合调查。修正裁量因子:改正情况为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社会影响力为个体工商户;主观过错程度为过失。《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津环罚告字〔2024〕001号)文书中所取因子社会影响力为一般企事业单位有误,你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五条规定的裁量方法,根据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重新计算罚款金额为30250元。
你厂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管理,落实各项措施,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和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零贰佰伍拾元整(小写:30250元)。
限你厂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210办公室(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44号附2号)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完成罚款缴纳。缴纳完成后可按《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要求获取电子发票。
逾期如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将依法申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江津区生态环境局
202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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