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司法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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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江津区司法局

关于印发《江津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司发〔2023〕15 号

 

 各镇街,各相关单位:

     现将《江津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重庆市江津区司法局

                              2023年4月10日

 

 

江津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的管理,充分发挥专职人民调解员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以人民调解工作为岗位,在江津区调解中心统筹调度、监督管理下由各行业主管部门、镇街所属调委会使用管理的专门从事纠纷调解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由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采取“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第五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乐于奉献,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以及较为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文化程度一般在大专及以上;

(三)年龄在22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心健康,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注重从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德高望重的人士等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中选取。

第七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出现空缺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区司法局并按程序进行补充。

第八条 专职调解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相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九条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将专职人民调解员信息录入重庆市司法行政基层工作管理系统,对表现优异、擅长调解疑难重大纠纷的,纳入调解专家库。

第十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

(一)接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调解民间纠纷;

(二)参与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三)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四)通过排查调处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五)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所在单位及时反映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情况;

(六)认真做好纠纷登记、协议制作、调解统计、总结研判、系统录入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七)做好回访工作,督促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

(八)完成所在单位交办的与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上岗时,应着装整齐得体,佩戴统一工作牌;履行职务应坚持原则、热情大方、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严格遵守日常上下班、请销假制度。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纪律,严禁以下行为:

(一)徇私舞弊,吃请受礼;

(二)偏袒一方,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故意为难、侮辱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以任何理由向当事人收费;

(六)其他违反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的行为。

第十四条 案件调解失败后,专职人民调解员不得担任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不得为当事人介绍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是专职人民调解员的配偶、近亲属或者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

第十七条 江津区调解中心对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与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数量、质量挂钩,由使用单位初评,江津区调解中心确定最终评定考核等次。考核结果作为人民调解员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专职人民调解员:

(一)因激化纠纷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工作纪律,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身体原因不能适应调解工作;

(六)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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