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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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5〕81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滨江商务大厦(江津区政务大厅)A2栋5楼。
法定代表人:钟明才,职务:局长。
第三人:唐某某。
申请人对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2XXX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0日收到,于2025年2月27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2XXX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争议。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501600420240XXXXXX),唐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然而,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唐某某并无摩托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穿插横过马路,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只有在职工不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工伤认定的基础不成立。二、唐某某发生事故时不在合理上下班途中。申请人认为,唐某某发生事故时并非处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根据地图标记唐某某的住处到公司日常路线,其事故发生地点偏离了其通常的上下班路线,且事故发生时间与其正常上班时间不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上下班途中应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等之间的途中。因此,唐某某的事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三、唐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唐某某出生于19XX年X月X日,57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办理退休手续或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虽然《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但申请人认为该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不符,且未充分考虑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并无任何过错。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该规定的适用性进行审查。
四、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核实。根据《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影响了工伤认定结果的公正性。
五、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未能充分核实相关事实。例如,唐某某的伤情是否确实由交通事故造成,以及事故发生的具体细节等,均未得到充分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工伤认定结果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唐某某于2024年11月5日提交的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9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2月26日出具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受理唐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唐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或未依法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重庆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从事注塑工作,2024年7月5日6时12分左右,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班途中,途径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园区大道XX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侧胸部受伤。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侧3-7肋);左侧肩部挫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1600420240XXXXXX号认定为:当事人唐某某负次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根据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1600420240XXXXXX号认定为:当事人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唐某某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或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2XXX号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机关请求驳回重庆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系具有用工资格的独立法人。2023年6月1日,经申请人招用,唐某某到申请人处从事操作注塑机工作。唐某某在申请人处的上下班时间为早上七点至晚上七点。
2024年7月5日6时12分左右,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途径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园区大道XX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八大队第501600420240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唐某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中,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唐某某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侧3-7肋);左侧肩部挫伤。
2024年11月5日,唐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受理。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认定书,于2025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2XXX号)、劳务协议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唐某某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病例资料、询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限期举证通书及EMS邮寄回执、认定决定书及EMS邮寄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501600420240XXXXXX)及路线图、暂住登记凭证、唐某某手机证据核实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津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由以上规定可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并未排除在工伤认定程序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的规定并未违反前述规定。就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只作了下限的禁止性规定,劳动者只要具备从事相关工作相对应的劳动行为能力,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具有劳动者资格。第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作为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符合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根据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在申请人处从事注塑工作。虽申请人主张唐某某事故发生地点偏离了其通常的上下班路线且事故发生时间与其正常上下班时间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线路图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24年11月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受理,工伤受理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60日的法定期限,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津人社伤险认字〔2024〕2XXX号)。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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