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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5〕59号)
发布日期: 2025-05-07 16:35:4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5〕59号

申 请 人:包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举报依据充分。配料成分分析:我举报的火锅底料产品,其配料表中明确包含辣椒、豆瓣等成分。据相关科学数据表明,每100克新鲜辣椒的碳水化合物含量约在4克8克左右,同时参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发布的《中国食物成分表》数据来源可靠、广泛应用与认可,数据显示显示辣椒的碳水化合物含量约在4克41克左右;每100克豆瓣的碳水化合物含量约在20 克 30 克左右,由此可见,该火锅底料中使用的辣椒、豆瓣作为重要配料,必然使得产品含有一定量的碳水化合物。标识不符质疑:然而,该产品包装标识的碳水化合物含量却为0,这与配料实际应含有的碳水化合物量严重不符,明显存在虚假标识的嫌疑,误导消费者对产品营养成分的认知。

(二)被申请人处理决定不合理。检验报告存疑:被申请人仅依据被举报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便认定碳水化合物含量与产品包装标注一致,不存在虚假标注。但此检验报告存在诸多疑点。首先,报告信息未向申请人公开,无法确认其公正性。其次,在已知配料明确含有高碳水化合物成分的情况下,检验结果却与常理相悖,被申请人未客观判断、深入核实。。

调查判断片面:被申请人在处理此次举报过程中,过于依赖被举报人提供的单方证据,未对产品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仅依据一份存疑的检验报告就作出不存在虚假标注的结论,缺乏严谨性和客观性,未能充分履行监督市场产品质量的职责。

(三)法律依据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事项,且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该火锅底料产品标识的碳水化合物与实际配料所含碳水化合物严重不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 2011)中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的声称应真实、客观,不得虚假。此火锅底料产品标识碳水化合物为0,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严谨的调查程序,侵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

2025年1月18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重庆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牛油火锅红油,碳水化合物标注为0,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我局: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1月21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因此,我局收到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5年1月21日对重庆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经查,重庆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牛油火锅红油,产品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标注为0.0g/100g;重庆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局出示了重庆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牛油火锅红油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为0,与产品包装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一致,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认为该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区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购买了重庆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牛油火锅红油。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碳水化合物标注为0,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查处。2025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案涉牛油火锅红油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对重庆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线索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举报人,符合法定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根据重庆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牛油火锅红油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为0,与产品包装标注的碳水化合物含量一致,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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