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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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5〕56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申请人对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在线下购买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调料孜然味,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A60238XXXXXX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3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认为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不属于GB28050规定的豁免范围。二、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1.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2.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3.参照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行复决字[2021710号,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因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撤销。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及履行了全部职责。
综上所述,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依照《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请求行政机关通过电子邮箱(2XXXXXX@qq.com)发送被申请人的答复及证据材料。通过电话听取意见的,请两名复议人员先行描述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名称、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进行描述。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12月1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信函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调料(固态复合调味料),不符合GB28050和GB31644、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予以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4年12月1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后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于2024年12月23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2月24日以信函方式将调解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寄出回复信函。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2月23日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的总务部长杨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经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调料(固态复合调味料)产品,标签标注有食品名称:烧烤调料(固态复合调味料),配料:孜然(枯茗)、黑芝麻、花生碎、黄豆粉、食用盐、小茴香……,生产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养成分/每100g:能量1775kj、蛋白质20.9g、脂肪20.9g、碳水化合物38.0g、钠4343mg,产品标准代号: GB 31644等信息;该产品标签总面积小于100cm²,根据 GB28050中B.2.5的规定,可以不用表格形式标注营养成分并可省略营养素参考值NRV的标示;同时该产品使用了两种以上的调味料为原料,符合GB31644规定;综上,该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所以,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对被告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进行了分别处理、分别告知,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江津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5日,申请人购买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调料(固态复合调味料)。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以邮政挂号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信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函。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线索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举报人,符合法定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举报人生产的烧烤调料标签标注有:食品名称:烧烤调料(固态复合调味料),配料:孜然(枯茗)、黑芝麻、花生碎、黄豆粉、食用盐、小茴香……,生产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养成分/每100g:能量1775kj、蛋白质20.9g、脂肪20.9g、碳水化合物38.0g、钠4343mg,产品标准代号: GB 31644等信息;该产品标签总面积小于100cm²,根据 GB28050中B.2.5的规定,可以不用表格形式标注营养成分并可省略营养素参考值NRV的标示;同时该产品使用了两种以上的调味料为原料,符合GB31644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内容,该部分不属于被申请人处理举报行为的履职范围,被申请人不予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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