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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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5〕54号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重作并按法定程序向我告知。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1月09日在网上“XXX”平台《XX旗舰店》店铺购买了一款《老火锅底料》花费5.9元,收到货后通过“中国编码”查询发现商品条码不对,生产商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为:重庆XX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条码:6972013XXXXXX,经查询该商品条码使用的是生产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国家质监局关于商品条码实施过程中有关意见答复函规定(质检办法函(2008)67号),委托加工的商品应使用委托商条码,但该商品使用的是生产商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依据《商品条例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本人2024年12月16日通过邮件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3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其中描述经核查:因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不予立案。
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依据《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而被申请人却只做出责令改正,就算违法行为轻微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被申请人却无视法律法规做出该决定,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主要事实不清,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该行为也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存在,相反却符《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存在,被申请人在符合立案的情况下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确认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违法。
二、被申请人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我局责令其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处理。被申请人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但并未明确告知具体违反了哪些法律条款,此举属于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因为该违法行为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身体健康安全。违法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能掩盖商家已违法的事实,且是否“轻微”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判定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和自由裁量权范畴。申请人支付了购物款,并为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合法合规的产品,申请人财产权收到侵害,所以是有危害后果的,被申请人认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是错误的,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川渝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亦未有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存在,被申请人依旧是事实认定不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 行他字第14号、《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恳请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12月2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受托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重庆老火锅底料,将商品条码许可他人使用,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我局:1.依法查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2.请求贵局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结果,3.请求贵局依法组织电话调解,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赔偿,5.依法责令下被投诉举报人下架、召回涉案商品,并没收涉案产品、非法所得。
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以电话方式告知受理结果回复申请人;2025年1月2日,我局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月3日以信函方式告知受理和调解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1月2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月3日向申请人寄出回复信函。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1月2日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综合部经理张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经查,申请人购买的是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26日的XX重庆老火锅底料(净含量90克),上述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内容为委托方:重庆XX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X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中心X栋XX号X号工位,受托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路X号附X号,商品条码:6972013XXXXXX。经查询,该商品条码注册单位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被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发生后自行召回存在商品条码问题的XX重庆老火锅底料产品,并自行整改产品标签、如实标注产品信息,因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市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9日,申请人在XXX平台被举报人经营的店铺购买老火锅底料,该火锅底料是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重庆老火锅底料。申请人认为该商品的条形码使用的是生产商条码,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要求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组织调解等。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结果。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以信函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和调解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案涉产品标签标注委托方为重庆XX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受托方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6972013XXXXXX,该商品条码注册单位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发生后自行召回存在商品条码问题的XX重庆老火锅底料产品,并自行整改产品标签,如实标注产品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改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回复,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条码追溯小程序截图、整改后的产品包装袋复印件、召回公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被申请人作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
根据在案证据及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并无异议,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本机关不再赘述。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线索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举报人,符合法定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发生后自行召回存在商品条码问题的XX重庆老火锅底料产品,并自行整改产品标签,如实标注产品信息,违法行为轻微,符合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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