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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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5〕48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法定代表人:付吉,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1收到,于2025年1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向其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XX卤料”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具体载体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43569XXXXXX向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投诉人)在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期间,生产销售的“XX卤料”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
情形,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书面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依法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立案调查后对线索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案件处置结果,并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分别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请求,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5.5元,并赔偿1000元等。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随举报投诉信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产品实物图片打印件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是消费者,因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提起的举报投诉。为准确接受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申请人特别在举报投诉信中载明,申请人的联系电话不具备短信息功能,并预留了需要收讫确认的电子邮箱。经查证,该邮件于2024年11月27日送达被申请人处。此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38219XXXXXX向申请人邮寄并送达了一份“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该复函称,经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XX卤料(原味)中的酱粉复合调味料执行标准为GB31644且使用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无需展开标注原始配料:该公司向我局出示了某某XX卤料(原味)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的钠含量与包装标注数值一致,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你的奖励诉求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二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支持。最后被申请人在复函末尾告知申请人,若不服答复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救济。申请人确实不服,遂提起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等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鉴于此,申请人对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适当。而结合申请的举报投诉信、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处的记录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含送达情况)来看,关键争议在于: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做法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适当。
首先,是关于案件的程序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消费者和生产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故申请人因自身权益受损,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请求。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辖区投诉举报的处理职权。申请人根据前款法律及规章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应依法限期受理并处理。考虑到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从复议案件来看,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截止2024年12月13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期间累计16个工作日。鉴于被申请人在做出答复时并未明确涉案线索属于“案情复杂,需延期处理”的线索,结合行政法学的“行政高效原则”等要件。申请人认为,此处应由复议机关确定被申请人行政程序违法。
其次,是案件的实体问题。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及配套相应证据来看,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被诉产品被诉食品在标注食品名称为“酱粉复合调味料(含焦糖色)”的同时,并未标注原始配料;2、被诉食品存在虚假标注脂肪含量和钠含量;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中,被申请人依法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从复议案件来看,关于复合配料尔良味复合调味料但未标注其原始配料的问题。据悉,国家标准GB31644-2018《复合调味料》该标准仅属于复合调味料的国家标准,其本身并不属于“奥尔良复合调味料”的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无从让消费者掌握上述其配料的真实情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真实情况以及因购买商品受损后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涉案产品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义务确保其标识的规范性与合规性,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安全权。
也就是说,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无需标注原始配料,进而对线索不予处罚的做法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被诉产品是否存在虚假标注脂肪和钠含量的情形。被申请人主张被举报人提供了某某XX卤料(原味)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的钠含量与包装标注数值一直,不存在违法行为。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同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也就是说,检测报告仅能对委托检测产品的批次负责。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该索取产品同批次检验合格证明。而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批次与申请人购买批次并非同一批次。其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足以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况且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254号)已经确认:“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也就是说,基于现有案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查明了案件相关的线索。其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由复议机关以其查明事实不清,而撤销其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申请人一并请求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严格遵循《司法部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之规定,听取并支持申请人的全部意见。进而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11月29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XX卤料(原味),产品配料中的酱粉复合调味料未展开标注原始配料且虚标脂肪、钠含量,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对相关生产者予以查处、赔款。
2024年12月3日我局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后,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12月17日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2月18日以信函方式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寄出回复信函。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2月17日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经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XX卤料(原味)中的酱粉复合调味料是购买的XX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配料执行标准为GB31644且使用量小于某某XX卤料(原味)总量的25%,根据GB7718 相关规定无需展开标注原始配料;另该公司向我局出示了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某某XX卤料(原味)的营养成分进行检测的检验报告,根据报告显示该产品的营养成分数据与产品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数值一致,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区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举报投诉信》,反映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卤料”涉嫌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对生产者予以立案查处、进行调解等内容。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收到该邮件,2024年12月17日对案涉产品进行核查,调取2023年10月13日批次及2024年6月7日批次投料记录(两个批次的产品原料、投料数量、投放比例一致)等,同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同日经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回复并于次日进行邮寄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4日受理。
另查明,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2023年10月24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3SCXXXXX):脂肪0.9g/100g,钠15700mg/100g。
再查明,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酱粉复合调味料生产厂家为XX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标准代号:GB31644,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151140XXXXXX,使用量小于XX卤料(原味)总量的25%。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投诉信、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回复、消费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主体资质材料、当事人情况说明及被举报产品照片、生产投料记录、检验报告、酱粉复合调味料照片、供货商资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实质诉求系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不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12月17日经负责人同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作出案涉回复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的举报是否符合立案标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1.案涉XX卤料(原味)中的酱粉复合调味料是购买的XX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配料执行标准为GB31644且使用量小于案涉产品总量的25%,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二十六规定无需展开标注原始配料。2.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显示案涉产品的钠、脂肪含量与产品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数值一致。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申请人在《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中仅回复了钠含量问题,遗漏脂肪含量问题在此予以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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