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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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5〕43号)
发布日期: 2025-05-06 16:55: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5〕43号


申 请 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8日就本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XXX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这两款火锅底料。申请人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问题,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对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举报内容如下:你好,我买到该公司生产的这款青花椒火锅底料和菌汤火锅底料。收货后发现以下问题:一该产品配料表分别标识为泡萝卜,盐渍萝卜,属不真实不准确不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情形。上述成分应属复合配料且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但该产品标签没有按照 GB7718 4.1.3.1.3的规定展开标识原始配料或在所示名称邻近位置同时标识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综上,该产品不合格。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 条第9项,第71条的规定,诉求各1000元,请根据食品安全法125条第二项对厂家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所有问题产品,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将我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厂家主动调解可以得到我的同意后将我电话告知注:收货人为本人笔名。

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回复:

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接举报称被举报人的产品中泡萝卜、盐渍萝卜未展开标注,要求查处。经查,被举报人产品中的泡萝卜、盐渍萝卜就是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具有执行标准 GB2714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无需展开标注原始配料,我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已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是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且应有科学依据,真实准确,不致使消费者对食品的真实属性误解。 GB7718规定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GB7718 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去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二十、如何避免商品名称产生的误解当使用的商品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二、GB2714是酱腌菜的执行标准。该执行标准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包括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如酱渍菜、盐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醋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发酵酸菜和糟渍菜等。并没有规定“泡萝卜,盐渍萝卜”为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目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将“泡萝卜,盐渍萝卜”作为单独的食品门类制定执行标准。“泡萝卜,盐渍萝卜”按照 GB2714各项质量指标进行生产。其真实属性是酱腌菜。为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故该产品标签应按照GB7718 4.1.3.1.3展开标识原始配料或在所示名称邻近位置同时标识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酱腌菜)正确标识方法应为泡萝卜(酱腌菜),盐渍萝卜(酱腌菜)

GB7718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故该产品标签构成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9项第71条的违法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项给予被举报人行政处罚。未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查。首次向当时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问题产品,存在有问题的产品也应当进行全部召回。被申请人未要求被举报人召回不符合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第(一)条规定应当进行立案,被申请人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未跟申请人有任何的联系,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综上,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存在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6条 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岗学习。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

2025年1月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重庆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青花椒火锅底料和菌汤火锅底料产品配料中的泡萝卜、盐渍萝卜不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未展开标注原始配料,要求查处。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1月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不予立案决定。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我局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5年1月8日对重庆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经查,重庆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青花椒火锅底料和菌汤火锅底料产品配料中的泡萝卜、盐渍萝卜体现了食品真实属性,具有执行标准GB2714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无需展开标注原始配料,我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认为该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区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3日,申请人在XXX平台XX商贸店铺购买青花椒火锅底料和菌汤火锅底料,该火锅底料是重庆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申请人认为该火锅底料产品配料中的泡萝卜、盐渍萝卜不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未展开标注原始配料,要求查处。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案涉火锅底料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对重庆某某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投料记录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投料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线索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举报人,符合法定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举报人生产的火锅底料配料中的泡萝卜、盐渍萝卜体现了食品真实属性,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案涉产品配料中的泡萝卜、盐渍萝卜具有执行标准GB2714,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无需展开标注原始配料。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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