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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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5〕42号)
发布日期: 2025-05-06 15:42:59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5〕42号


申 请 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23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7日收到,于2025年1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2月2日在XXX购买到被申请人辖区商户生产的“葱香肉松卷”,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24年12月22日通过挂号信举报至被申请人处(单号:XA41924XXXXXX),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请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因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但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称“违法行为轻微”,本人认为无法律依据。《肉松质量通则》的范围为“规定了肉松等产品的产品分类、包装、运输......等要求”,其中七类术语适用其文件:“肉松、油酥肉松、肉粉松、肉酥、熟豆粉、焦头、结头”,需要注意的是,肉粉松仅是《肉松质量通则》按生产工艺分类的一种,并非肉松按生产工艺分类中的一种,其表述及内容有些本质区别。肉松是指“仅以单一的畜禽瘦肉为原料,经修整等工艺制成的肌肉纤维蓬松成絮状或长纤维状的熟肉制品。”肉粉松是指“仅以单一的畜禽瘦肉为原料,添加熟豆粉等辅料,经修整等工艺制成的肌肉纤维蓬松成絮状或长纤维状的熟肉制品。”其两种食品的感官要求类似,但其理化指标、营养成分等有着明显区别。

《肉松质量通则》9.1.4中明确规定:生产过程中加入植物蛋白及淀粉类物质的产品不应使用肉松和油酥肉松命名。该涉案产品并未添加肉松,而产品品名却以肉松命名,具有明确的有营养价值配料宣称的指向性,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识别产品真实属性的作用,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参照(浏市监处罚[2024] 421号)处罚决定,被举报人的食品标签存在虚假内容的事实成立,违反《食品安全法》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依法处罚,并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认定不清。

二、被申请人所称“未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认为其事实认定不清。该产品已经上市销售,已经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对市场造成不正当竞争影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故举报事项存在一定的危害后果,其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

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恳请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12月2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信函投诉举报,反映其购买的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葱香肉松卷,配料中添加的是肉粉松而不是肉松,要求我局组织调解赔偿。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后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月3日通过信函将调解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投诉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4年12月24日对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投诉人的受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资料。经查,被投诉人于2024年11月10日开始生产销售涉案葱香肉松卷,于2024年12月13日自行整改葱香肉松卷的产品标签,将产品名称改为了香松卷。期间共生产销售该产品1XXX盒,货值金额有8XXX元。2024年12月24日,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时,被投诉人已完成整改。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区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日,申请人在XXX店铺购买了由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葱香肉松卷(下称“案涉产品”),申请人称该产品实际使用的配料是肉粉松,而非肉松,但产品名称却使用肉松,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于2024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履职申请书,提出请求被申请人责令下架该产品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等诉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签收前述履职申请书。

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投诉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对被投诉举报人品控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查验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留样间和成品库房未发现标称品名为葱香肉松卷的产品,在被投诉举报人留样间发现了标称品名为香松卷的产品。

2025年1月3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同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将案涉书面回复邮寄申请人,告知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的理由和依据、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等,并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12月13日起,被投诉举报人将案涉产品名称由葱香肉松卷更改为香松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产品外包装图片、案涉产品付款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更名后的食品标签、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回复及相关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津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在案证据及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并无异议,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本机关不再赘述。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5年1月3日作出案涉回复并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据前述规定,若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首先,“及时改正”中的“及时”既包括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改正,也包括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改正,还包括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予以改正。“改正”既包括当事人不再从事违法行为,也包括当事人通过整改使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定要求。“违法行为轻微”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结合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状态、持续时长、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情况、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就本案而言,案涉产品标签配料表上标示生产该产品使用的是肉粉松,而原食品标签名称却标示为“葱香肉松卷”,肉松与肉粉松虽并非同一种食品配料,但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12月13日将产品名称改为了香松卷,已自行整改了案涉产品标签。另一方面生产案涉产品实际使用虽系肉粉松,但这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食用案涉产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总体来看,案涉产品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投诉举报人主观恶意不高,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违法轻微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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