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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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5〕14号)
发布日期: 2025-04-23 15:30:46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5〕14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回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2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日对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在法定时效重新处理。2.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未履职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号通过挂号信XA82776XX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2025年1月2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本人认为该决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决定不服。

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证据不足。

1.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明被举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应优先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因此,被申请人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2.法律适用优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特殊法优于一般程序法规。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可以优先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

1.未调查从重处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若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达到2万元以上,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调查被举报公司生产产品的具体违法持续时间及获利金额,亦未提交被举报公司不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证据,属于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

2.未查验生产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被申请人并未查验被举报生产企业的相关凭证以及登记记录。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并且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事实存疑,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视频等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被申请人未查验被举报企业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聘有“食品专业或兼职的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是否定期培训。

1.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被申请人未查验被举报企业是否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未核实其是否具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是否进行培训和考核。

2.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食品生产者不仅应审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应对食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查验职责,属于未全面履职。

四、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某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夸大产品的功能或营养成分。某某公司在产品标签上标注“新西兰进口奶粉 高品质多买点、优质老奶油”,却未标注奶油或进口奶粉的添加量,属于对产品成分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其行为性质恶劣,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

2.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错误。该条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某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且其虚假宣传行为已经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符合立案的条件。

五、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案中,某某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总结: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不予立案应当给予撤销。望人民政府查清案件事实,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添砖加瓦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6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奶油面包,标签标注“新西兰进口奶粉 高品质多买点、优质老奶油”,没有标注奶油或进口奶粉的添加量,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对相关生产者予以查处、并要求赔款。

我局受理投诉后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12月31日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月3日以信函方式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月3日向申请人寄出回复信函。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2月31日对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品控丁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经查,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9日批次的老奶油面包,标签标注“新西兰进口奶粉 高品质多买点、优质老奶油”,没有标注奶油或进口奶粉的添加量,不符合GB7718相关规定;该公司在日常自行检查中发现了该问题,立即整改产品包装、按照GB7718相关规定修正了标签内容;因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区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实名投诉举报信》,反映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奶油面包”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67条及GB7718-2011有关规定,要求对生产者予以立案查处、进行调解等内容。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2024年12月31日对案涉产品进行核查,同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12月31日经负责人同意,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线索不予立案,2025年1月2日作出案涉回复并进行邮寄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回复,于2025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5年2月5日受理。

再查明,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糖果制品;速冻食品;其他食品;水果制品;糕点;饼干;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2024年12月19日批次的老奶油面包,标签标注“新西兰进口奶粉、高品质买多点、优质老奶油”,未见标注奶油或进口奶粉的添加量。新包装标签标注:老奶油≥22%,全脂乳粉≥3%。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回复、消费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主体资质材料、当事人情况说明及被举报产品照片、销售订单明细表、整改后配料表图片、投诉受理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实质诉求系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不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12月31日经负责人同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月2作出案涉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救济途径,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2024年12月19日批次“老奶油面包”标签标注“新西兰进口奶粉、高品质买多点、优质老奶油”,未见标注奶油或进口奶粉的添加量。不符合GB7718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在日常自行检查中发现了该问题,立即整改产品包装,按照GB7718相关规定修正了标签内容。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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