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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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5〕7号)
发布日期: 2025-04-17 15:15:53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5〕7号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23号。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收到,于2025年1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并按法定程序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10月27日在网上“XXX”平台《XXX食品官方旗舰店》店铺购买了一款《酸菜鱼调料》花费10.4元,收到货后发现营养成分表能量虚假标注,我所购买到的产品能量标注为“268”而通过GB 28050问答第二十三条(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计算得出的能量应当是“299”。依据GB 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综上所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违反GB 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2024年11月1日通过邮件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其中描述因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处理。被申请人虽认定商家存在违法行为,但并未明确告知具体违反了哪些法律条款,此举属于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因为该违法行为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身体健康安全。违法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能掩盖商家已违法的事实,且是否“轻微”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判定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执法和自由裁量权范畴。涉案产品如无检测报告就随意标注营养成分表,第三人企业其实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此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应当优先根据《食品安全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第三人企业不做营养成分的检测就随意标注营养成分的数值,明显就是主观上知法犯法,此涉案企业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

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中的免处罚清单里面也没有发现涉案产品此违法行为在此清单里面,所以被申请人自由裁判无视法律,严重渎职。

三、申请人支付了购物款,并未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合法合规的产品,申请人财产权收到侵害,所以是有危害后果的,被申请人认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是错误的,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中第六十七条第1项: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为情节严重,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有没有超过三个月,货值金额又有没有超过2万元,被申请人有没有去现场调查取证,申请人并且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事实存疑,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完整的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视频等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有行政复议请求权,为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消费10.4元购买案涉产品,案外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系侵害申请人获得合格商品的权利,安全消费的权利,申请人10.4元的财产权益受损。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系争答复系制作了对于申请人民事权益救济不利的证据,同时减损申请人获得举报违法行为奖励的权利。故申请人与该案答复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机关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

2024年11月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青花椒麻辣酸菜鱼调料,虚假标注能量值,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对相关生产者予以以案查处、赔款。

2024年11月8日我局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后,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11月20日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1月21日以信函方式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寄出回复信函。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二、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1月20日对重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的经理黄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经查,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曾经少量生产过青花椒麻辣酸菜鱼调料进行销售,因该款产品销售情况不好,公司于2024年8月初自行召回青花椒麻辣酸菜鱼调料产品并停止该款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经理黄某某向我局陈述,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是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标注的,因为已经不打算继续生产销售这款产品,所以在召回剩余产品的时候把产品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一并销毁了。因该公司无法向我局提供青花椒麻辣酸菜鱼调料产品营养成分表的数值依据,涉嫌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违法行为;但该产品生产量少、销售量小,生产销售时间较短,其违法行为轻微;该公司于2024年8月初召回该产品并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已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综上,我局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予立案。

所以,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区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XXX平台购买了由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青花椒麻辣酸菜鱼调料(下称“案涉产品”),申请人称该产品标示能量值与其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计算所得能量值不符,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于2024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提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该批次产品合法质检报告、第三方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营养成分分析报告、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电话调解退赔费用等诉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签收前述投诉举报函。

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3号)受理申请人投诉并电话告知申请人。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理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查验了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被申请人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及其包装材料,但被申请承认其生产过案涉产品。

2024年11月20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同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书面回复邮寄申请人,告知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的理由和依据、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等,并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遂于2024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8月停止生产案涉产品,并对案涉产品进行召回后销毁,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案涉产品相关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产品外包装图片、案涉产品收件人信息截图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记录表、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回复及相关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举报人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津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在案证据及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并无异议,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本机关不再赘述。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案涉回复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3.1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本案中,案涉产品标示能量值与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计算所得能量值不符,虽被投诉举报人主张其在案涉产品上标示的能量值系根据案涉产品送检的检测报告进行标注,但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予以证明,案涉产品能量值标示不符前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涉嫌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据前述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案涉产品营养成分标注虽与计算所得数值不符,但并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也不足以让申请人产生误解而购买。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食用案涉产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另一方面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8月就停止生产案涉产品并发布召回通知,已自行改正。总体来看,案涉产品标示能量值与计算不符,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投诉举报人主观恶意不高,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违法轻微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支付案涉产品购买价款即系案涉产品造成的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认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系认定错误的问题,食品购买决策通常受价格、品牌、口感等多重因素影响,在无证据证明申请人购买行为直接源于能量数值标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购买行为与能量值标示问题存在必然联系,申请人支付价款获得了案涉产品,案涉产品的基本功能等并未因能量数值的标示问题而丧失或引发安全问题。同时,申请人支付价款系履行买卖合同对价义务,本案申请人主张支付案涉产品购买价款即损失,实质是将合同履行行为等同于行政处罚意义上的危害后果,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违法责任的界线,因此关于申请人主张购买案涉产品所支付价款即系案涉产品造成危害后果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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