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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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津府复〔2025〕4号)
发布日期: 2025-05-09 14:46:53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津府复〔2025〕4号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3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向其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石举投12-40号关于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四、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可以看出条码应当使用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认定商品条码使用生产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问题是错误的。根据GB31644的定义为两种或两种以上调味料为原料,但产品配料表中排序2,3,4均不是调味料,按照GB7718递减原则可以看出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定义。原料的定义为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原始物料。该产品配料中的调味料也不符合原料的定义。2.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立案。依据申请人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是否明显不当六个法定要件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全面审查其自由裁量的合法性。程序是否合法只是行政行为合法构成要件的之一。4.遗漏职责。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的部分,本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的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而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申请人认为,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书面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对于公共利益维护权和分配权放弃,将构成对国家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后果是直接损害了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分配权的抛弃,将构成对相对人所负作为义务的放弃,申请人不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参照(2018)最高法行再205号,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因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撤销。5.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是否明显不当六个法定要件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全面审查其自由裁量的合法性。程序是否合法只是行政行为合法构成要件的之一。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综上,依照《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请求行政机关通过电子邮箱(1XXXXXXXX@qq.com)发送被申请人的答复及证据材料。通过电话听取意见的,根据《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名称、主要内容和证明目的进行描述。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符合法定程序。2024年12月16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信函诉举报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调料(固态复合调味料),冒用条码且不符合GB31644定义、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予以行政处罚。我局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于2024年12月23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2月24日以信函方式将受理投诉、调解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从收到投诉到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举报,我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寄出回复信函。从收到举报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办理,符合法定程序。

我局做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2月23日对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的总务部长杨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经查,申请人所称的烧烤调料(固态复合调味料)生产商不是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而是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前者授权后者可以使用“XX”商标品牌,双方之间没有委托生产关系;烧烤调料(固态复合调味料)属于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所以该产品使用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符合相关规定;同时该产品使用了两种以上的调味料为原料,符合GB31644规定;综上,该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所以,我局认为该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对被告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进行了分别处理、分别告知,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江津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5日,申请人购买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调料(固态复合调味料)。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冒用条码且不符合GB31644定义,要求查处、退赔等。2024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被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信函。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烧烤调料(固态复合调味料),产品正面标签标注有商标:XX;背面标签标注有食品名称:烧烤调料(固态复合调味料);配料:孜然(枯茗)、黑芝麻、花生碎、黄豆粉、食用盐、小茴香、味精……;授权: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XX工业园区XX路XX号(XXXX标准厂房XX幢X至X层X号);产品标准代号:GB3XXXX;商品条码:6972189XXXXXX等字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使用授权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线索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举报人,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1.申请人所称的烧烤调料(固态复合调味料)生产商不是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而是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XX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前者授权后者可以使用“XX”商标品牌,双方之间没有委托生产关系;烧烤调料(固态复合调味料)属于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该产品使用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符合相关规定。2.该产品使用了两种以上的调味料为原料,符合GB31644规定。故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申请部分内容,该部分不属于被申请人处理举报行为的履职范围,被申请人不予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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